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51號
PCDM,100,訴,165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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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標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83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牙科治療椅壹臺、紫外線燈箱壹具及牙科器械(含咬模、鑷子、牙鏡等)拾壹盤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牙科治療椅乙臺、紫外線燈箱乙具及牙科器械(含咬 模、鑷子、牙鏡等)11盤,均為被告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器械 ,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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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