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43號
PCDM,100,訴,1643,2011093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采珊
      顧翠妮
      顧憲宗原名顧雄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認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顧采珊顧翠妮顧憲宗(原名顧雄中)因妨害家 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中上開 涉犯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翰璋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1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