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被 告 林政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高炳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823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炳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智與陳家程原為朋友關係,林信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 貸予陳家程新臺幣(下同)約五百萬元,由陳家程簽立面額 一千一百萬之本票,後因陳家程經營之公司倒閉,久未清償 借款,林信智因而心生不滿,為達迫使陳家程還款之目的, 竟與林政華(綽號「左手」、「歪頭大仔」)、高炳議(綽 號「空董」)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 八時許,由林信智駕駛車牌號碼二C ─五二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信智、高炳議及另一不詳男子前往陳家程位在臺 北市○○區○○路一八六巷六六號一樓住處,先由林信智通 知陳家程換票,待陳家程步行至林信智上開車輛停放處,高 炳議即將陳家程推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旋即以頭套套住 陳家程頭部、以手銬銬住陳家程雙手後毆打之,林信智則負 責駕駛該車將陳家程載離住處,期間林信智等人復以膠帶矇 住陳家程雙眼,續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倉庫,令陳家程下 車後,即以噴劑噴腳、冷水澆淋全身、關入冷凍庫,再以熱 水潑身、以熱熔膠棒毆打,及以香煙燒灼腳部等方式凌虐陳 家程,致陳家程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 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等傷害。其後林信智等人 復將陳家程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洗車場二樓,以手銬將 陳家程銬在鐵椅上,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家程, 陳家程因不堪林信智等人之虐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配合 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等人之要求,於翌(三)日一同前 往陳家程二姐陳張黎華位於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 九○巷一一七號住處借款籌錢,適陳張黎華出國不在住處, 陳家程遂向其父親張文興借款還債,因林信智仍嫌不足,要
求陳家程簽具房屋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一份,再隨林信智 、高炳議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五五二號郭正山經營 之冠鴻汽車商行,將陳家程母親陳盡所有,車牌號碼T 四─
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四萬元之價格變賣還款,而使陳家 程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陳張黎華預計於十一月七日返國 ,林信智為求陳家程能自陳張黎華處借得款項還款,遂由高 炳議於同(三)日下午一時許,通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 芥朢(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前來上開汽車行,帶同陳家程返回張芥朢 位在新北市○○區○○街八二巷十五弄十二號對面二樓之住 處,由張芥朢負責看管陳家程,並繼續限制陳家程之行動自 由及對外通訊而拘禁之。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 五分許,因張芥朢須外出處理事務,騎乘機車搭載陳家程行 經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時,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在張芥朢身上扣得陳家程所有遭張芥望扣留保管 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均經陳家程領回),始循 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被 告林信智固坦承於前揭時與被告高炳議及高炳議之友人一同 前往告訴人陳家程住處,由被告高炳議將告訴人推上車後, 再由伊駕車載同告訴人及高炳議等人前往上開設有冷凍庫之 倉庫及洗車場,告訴人在該倉庫有遭人毆打,翌日渠等偕同 告訴人先至陳張黎華住處,又到車行賣車,隨後張芥朢亦騎 乘機車前來車行將告訴人載走等情;被告林政華則坦承伊綽 號為「左手」,且認識被告林信智、高炳議等情不諱,惟被 告林信智、林政華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被告林信智辯稱:伊僅係委託被告高炳議向告 訴人討債,由伊開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高炳議及高炳議之友
人,並未參與毆打、恐嚇、私行拘禁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案被告張芥朢並非伊找來的云云;被告 林政華則辯以:伊綽號並非「歪頭大仔」,且伊未於前揭時 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前開倉庫、洗車場、陳張黎華住處及車 行,亦不認識告訴人,伊對本案毫不知情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家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 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文興於警詢時、證人即查 獲員警廖展昇、證人郭正山、張芥朢、高炳議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九張、筆記本紙 稿一張、讓渡書二張、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授權 委任書、合夥出資放款合約書各一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張芥朢住處、陳家程住處照片共三 十七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 昇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釗宏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職務報告一份 、冠鴻汽車名片一份、平安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十三幀、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件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另案被告張芥朢身上扣得之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業據告訴人領回 )資為佐證。
(二)被告林政華綽號為「左手」一節,為被告林政華所不否認 ,另被告林政華參與本案之情,尚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五 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林信智、「歪頭大 仔」、「空董」押伊上車,林信智駕駛,「歪頭大仔」坐 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空董」與另一不詳男子則分 坐伊二側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 查卷第七十五頁),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林政華照片供證人 陳家程閱覽後則答稱:「光看照片我不敢確定是否為押我 的人,要看本人」、「(問:看到「空董」、「歪頭大」 本人是否認得?)我認得,因為我剛開始還沒有被矇起眼 睛,我有看到那些人」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 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當庭觀看 在庭證人即被告林政華時,復證稱:「(問:是否認識在 場的證人林政華?)認識。林信智在我面前叫他「歪頭大 」。當時就是他跟林信智、「空董」押我,……林政華坐 在林信智駕駛座旁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伊住處外 及後來到洗車廠眼部膠帶拆下時,伊都有看到林政華,翌 日林政華也有去伊二姊住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 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另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問:〔提示高炳議的照 片〕是否認識照片中的人?)這是打我的人,照片中的人 是「空董」,林政華是「歪頭大仔」,這兩個人都有打我 」、被告林政華坐在副駕駛座,轉身毆打伊頭部,並一同 前往倉庫、洗車廠等處,去車行賣車時林政華好像沒有在 場,林信智稱林政華為「歪頭大仔」,印象中好像也有聽 過林信智叫林政華「左手」;之前檢察官提示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六十一頁之照片時,因該照片中的 人像只有側面,而且很模糊,看不清楚基本的五官,所以 當時不敢確定,但伊看到被告林政華本人很確定等語一致 (見一百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 十一頁背面)。
2、被告林信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 :當時分別有綽號「歪頭大仔」及「空董」之二名友人與 伊同行,伊係委託該二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見九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並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綽 號「左手」與「阿義」之二名友人陪伊至告訴人住處,「 左手」與「阿義」叫伊寫委託書,讓渠二人代伊去向告訴 人討債,張芥朢是「左手」及「阿義」叫去的,「左手」 、「阿義」二人,其中一人叫林政華,另一人叫高炳議( 誤稱為高明義,下均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 第二二八號卷第三頁),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伊與林政華(綽號「歪頭 大仔」)、高炳議(綽號「空董」)一起乘車至告訴人住 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於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和你去找陳家程的人是誰?) 林政華(綽號左手,年紀約五十至六十歲)、高炳議(, 大約四十幾歲)」、「被告林政華有去,然後他就離開了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伊與高炳議、林政華一起去北投 告訴人住處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林政華照片予 證人林信智閱覽後,並答稱:「這是林政華沒錯」等語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百零三頁)。上開二 證人就被告林政華參與前揭犯行所為陳述,核屬一致,可 信性甚高。
3、至被告林信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日被告林政華沒有去過告訴人及 陳張黎華住處,本案與被告林政華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不僅與其前揭陳述迥異,且其於一 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就為何於偵查中及先前法院 訊問時提及被告林政華亦有參與一節,先供稱:因法院羈 押訊問時,法官問伊還有何人參與,伊一時心急,想到曾 與被告林政華相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去北投洗溫泉, 所以才會提到林政華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嗣以證 人身分則改證稱:另外一名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的男子綽號 是「歪頭大仔」,姓林,頭髮長長的,年紀約四十出頭, 確切名字伊不清楚,因為聽被告高炳議說過林政華的綽號 是「左手」,伊才跟檢察官說林政華綽號「左手」云云; 其後又證稱:是黃建華跟伊說「空董」交代說去的人是林 政華,但沒有說林政華的綽號,是因為伊知道在庭另位被 告的綽號是「左手」,所以才將林政華與「左手」聯想在 一起;案發之前伊就知道在庭被告林政華的綽號是「左手 」,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是林政華、因為伊不認識一起去 告訴人住處的人,只認識「空董」及「左手」,所以把他 們講出來;「空董」是被告高炳議,當時他們說的「歪頭 大仔」是被告林政華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至第 九十九頁),舉凡為何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林政華即綽號 「左手」之人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如何得知林政華之 綽號、被告林政華是否即「歪頭大仔」各節,所述俱屬歧 異,前後所述顛三倒四,矛盾不一,洵難採信。參以被告 林信智於一百年九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之前筆錄除了 林政華沒有去,其餘都實在,伊上一次開庭有壓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復於同日審理中請求隔離其 他被告,並供稱:伊想全部坦白,伊有太太、小孩,不想 讓人找到伊,可否請「他們」不要再去伊住處叫伊怎麼做 ,在伊住處附近大喊,伊父親心臟已經插三支管,伊會有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足見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告林政華確曾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等情所為證述,因無與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同庭應 訊之心理壓力,應較可信。另證人即被告高炳議固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見一百年度偵緝字 第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惟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當時同行中有一男子綽號「歪頭」、伊曾於二、 三年前在被告林政華開設的酒店看過林政華,嗣於本案查 獲後某日騎乘機車行經三重自強路某處咖啡館看到林政華 ,並與林政華打招呼,只看過林政華二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百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頁),可知證人高炳議於 偵查中所供稱: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已見其虛,佐以證
人林信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述:伊係委託「歪頭大仔 」及「空董」為伊討債等語在卷,益徵被告高炳議前揭證 述,無非迴護被告林政華之詞,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林政 華之認定。
4、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林政華即證人陳家程、林信智所述綽 號「左手」即「歪頭大仔」之人,且確有參與前開犯行至 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 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 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 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與另一 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 ,由林信智以換票為由通知告訴人至林信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旁,並由高炳議強推告訴人上車後,先後載往不詳 之倉庫、洗車場拘禁,期間並遭毆打,翌日再由被告林信 智、高炳議載至陳張黎華住處籌款、至車行賣車,其後交 由另案被告張芥朢拘禁看管長達三日之情,業經證人陳家 程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雖證人陳家程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被迫搭乘被告林信智駕駛之車輛後,屢遭人以 頭套、膠帶矇住雙眼,惟其於上車前、甫上車尚未遭套住 頭部前,及拆卸頭套、膠帶期間,曾數度觀得在場之人, 此經證人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家程被推上 車後,到被釋放之間,沒有全程被矇住眼睛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及證人陳家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先看到被告林信智從車內出來,伊要簽本票時,「空 董」也下車出來,把伊推入車內後座,伊進入車內看到旁 邊有個不認識的人,被告林政華即「歪頭大仔」坐在副駕
駛座,有回頭跟伊講話,後來綽號「空董」之高炳議也上 車坐在伊旁邊,車子開動後,被告等人才在車上找塑膠袋 套伊頭部,伊感覺「空董」有打伊,伊當時被打,沒有辦 法知道是幾個人打伊,但可確定的是被告林政華有轉身罵 伊三字經後出拳毆打伊頭部,印象中另一不詳男子應該沒 有打伊;車子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附近時,被告林信 智、林政華下車,由被告高炳議看管伊,待林信智、林正 華上車後就有膠帶,渠等將伊頭上塑膠袋取下換以膠帶矇 眼,到倉庫之後有一人將伊眼上的膠帶打開,所以可以看 到被告三人都有拿熱熔膠棒打伊,之後又被以膠帶矇眼乘 車至洗車廠,待至洗車廠二樓時膠帶再被打開,被告三人 與另一不詳男子均在場,過程中被告林政華要伊配合,不 然會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參 以證人陳家程的近視度數僅一、二百度,沒有散光一節, 亦經證人陳家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是以自用小客車 內有限之空間,及證人本即與被告林信智熟識,對於車內 所餘三人,證人陳家程當可清楚辨識,況被告高炳議亦自 承於抵達證人陳家程住處時,曾下車與證人陳家程對話, 並推陳家程上車,於上車時又坐於證人陳家程身旁等情, 證人陳家程更無誤認之理,此外證人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在車上時有人叫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歪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家程前揭 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憑。又被告三人、另案被告張朢 及另一不詳男子既均有參與上開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且均 知悉此行目的係在協助被告林信智向告訴人要索欠款,足 見渠等間就共同以拘禁、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等舉措 ,以達上開要債目的均瞭然於心,縱被告三人、張芥朢與 另一不詳男子,並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彼此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傷害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則渠等就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林信智以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辯,顯屬 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 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 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與共犯 於強制告訴人上車、以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以膠帶黏貼 告訴人雙眼、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及期間毆打、恐嚇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籌款乃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各 節,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是被告三人及其共犯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強制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部分另構成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於此敘明。被告三人與張芥朢、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被拘束行動自由及受拘禁之時間長達五日,並斟酌各該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並考量 被告林信智並無前科、被告林政華、高炳議素行不佳(惟均 不構成累犯),被告高炳議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林信智於準 備程序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政華自始否認犯行,且
被告三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用以矇蔽告訴 人眼睛之塑膠袋、膠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熱熔膠棒,均未 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又不能 證明現尚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