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莊季華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路14巷12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莊季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99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46 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8 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7日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 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