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為警扣得王昱仁 與王裕淵共有,預備供施打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388 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食鹽水1 瓶、注射針筒 2 支。」;另證據部分補充「王昱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查獲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昱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 ,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 理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 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 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8 8 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4 月6 日航藥鑑字 第100183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 是該扣案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食鹽水1 瓶、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與案外人王裕淵共有,且皆為其預備供施打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裕淵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4 頁反面、7 頁反面、8 、3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