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
43、5410、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上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9年9 月 13日凌晨3 時許,前往張懿茹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街70之1 號住處,自該住處後門鐵窗爬 入之方式,侵入張懿茹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張懿茹所有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MP31台及 住家鑰匙1 串,得手後逃離現場。(二)99年9 月24日凌晨 3 時許,以前揭方式,侵入張家綾同張懿茹上址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家綾所有之SONY廠牌T2 型號之桃紅色相機1 台、持用之SONY廠牌T250I 型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女性貼身衣物及鑰匙1 串,得手 後逃離現場。(三)99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接 續盜用所竊得之張家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19 元之行動電話通話 及加值服務供許上文使用。(四)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42 分許,前往張世宗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永和區,下同)中和路385 號之萬事通DVD 出租店(下稱 DVD 出租店),自該店所在之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再從地 下室逃生梯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洪美 琪管領之現金5,000 多元、5.1 聲道喇叭、3 支手機、9.5 吋掌上型DVD 、7 吋平版電腦及白色麻布袋1 只而得手。( 五)99年10月6 日凌晨4 時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DVD 出 租店內,徒手竊取洪美琪管領之現金1,800 元、4 支手機、 7 吋平版電腦2 台而得手。(六)99年10月12日凌晨5 時36 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DVD 出租店內,徒手竊取洪美琪 管領之現金1,400 元而得手。嗣經張懿茹、張家綾察覺住處 遭竊,張家綾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而發 覺有異,及洪美琪察覺DVD 出租店內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茹、張家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暨洪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茹、張家 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盜用電話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中華國際通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中總九九字第1117-1 號函 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四)、(五)、(六) 所示之時間,至張世宗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85 號之DVD 出租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平常DV D 出租店都有鎖,伊沒有該店的鑰匙要如何進去,伊只是到 該店的地下室,因為伊有幫店家修冷氣,修理工具放在那邊 ,伊從中壢工作回來就順便去DVD 出租店拿工具云云。惟查 :
(一)張世宗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85 號之萬事通DV D 出租店確有於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42分許、10月6 日 凌晨4 時許及10月12日凌晨5 時36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該DVD 出租店負責人張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該店店長洪美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6 月23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000021950號函及所附之99年9 月20日工作紀 錄簿影本、99年10月1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永和市○○路389 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99年9 月20日凌晨,伊進去DVD 出租 店拿白布袋,因為之前員工有留鑰匙給伊,伊要裝冷氣藥 水及AV天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去地下室 拿伊用的冷氣藥水,拿了就離開,伊與店長很好,所以伊 把冷氣藥水放他那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其先 後就凌晨至DVD 出租店之原因,所辯已有不同。而證人張 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作冷氣的,伊有 請被告去店內作維修,維修冷氣都是店有開才去,被告要 去的話都會通知我們,大概從晚上7 、8 點維修到關店, 員工都會在,關店後被告就離開,被告是99年7 月去我們 店內弄冷氣拉天線,冷氣維修完畢後被告就沒有在上班時 間到店內,被告也沒有在99年9 月20日以前打電話給我們 說要去店內取他的工具,伊並未在99年9 月20日、99年10 月6 日、99年10月12日請被告裝冷氣藥水或裝AV天線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判筆 錄第4 至6 頁),又證人洪美琪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修冷 氣的時間大部分是晚上,因為白天有客人,有幾次店已經 休息了,被告還在店裡維修,但張世宗都會在旁邊陪同, 99年7 月以後被告就沒再到店裡修冷氣,因為被告說他7 月後要到桃園上班,99年7 月以後伊也沒有找被告到店內 裝冷氣藥水或裝AV天線,那是7 月前的事(見本院100 年 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顯見證人張世宗與洪美 琪並未於99年7 月以後請被告至萬事通DVD 出租店維修冷 氣及裝設AV天線,且被告先前維修冷氣均在店家營業或有 店員陪同之時間,不曾於深更半夜之凌晨至該店裝藥水等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三)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99年10月12日凌晨,伊一個 人上DVD 出租店頂樓懷念已故的朋友許喬婷,因為以前會 跟許喬婷玩分開下樓及在兩棟大樓間跳來跳去的遊戲,所 以伊爬過去隔壁大樓搭電梯下樓,離開時因為天氣太熱有 將外套脫掉,且因為外套髒了就將外套丟在現場云云(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 6 、31頁),惟證人張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 12日被竊後伊有報案,因為先前遭竊時大門都沒被破壞, 伊就把警報器裝在逃生梯,10月12日當天收到警報,伊就
趕過去,行竊的人就往天台走,後來在隔壁大樓有撿到行 竊者的外套,外套裡面有1 個手電筒,是伊隔壁派克雞排 ,老闆當初借給被告維修使用的手電筒,用來讓被告維修 水電,被告沒有歸還手電筒,派克雞排的老闆有確認那個 手電筒是當時他借給被告維修水電的手電筒,再加上伊有 調取隔壁大樓的門口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從隔壁大樓 出去,所以確認是被告行竊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4日 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辯,若被告前往 DVD 出租店頂樓係為悼念朋友許喬婷,則何需跳至隔壁棟 大樓,並將所穿著之外套脫掉,棄置於現場,凡此種種均 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張世宗所證,足證該行竊之人乃被 告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42分許、10月6 日凌晨4 時許及10月12日凌晨5 時36分許均有至DVD 出租 店,且店家隨即於同日失竊前開物品,被告雖以至該店地 下室拿取物品之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 均會事先告知店家,始至店家拿取物品,並於店家營業時 間前往,然被告上開拿取物品之時間均係深夜,且未告知 店家,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 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 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斷。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 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
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 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 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事實(一)、(二)告訴人張 懿茹、張家綾住處後門之鐵窗,在客觀上具有阻隔出入之 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事實(四)、(五)、 (六)所為,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僅係於夜間侵入 住宅行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係從被害人住 處的後門鐵窗爬入屋內行竊,該鐵窗本來就壞掉,其就直 接爬進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 人張懿茹於偵查中證稱:9 月13日被告竊取當天,伊與張 家綾半夜3 點多入睡,被告是夜間侵入我們住處,當時我 們都住裡面,家裡門窗沒鎖,被告直接進來,門窗沒破壞 等客觀情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攀爬踰越 告訴人住處後門鐵窗入內行竊,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上揭竊 盜之事實,應已涵蓋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應認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又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取得免費通話及加值服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一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盜打他人行動電話
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