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8號
PCDM,100,訴,10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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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嘉旭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㈠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3 月15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㈢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樹 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三興路41號地下室 內,因懷疑孫固銓先前叫人毆傷其弟蔡嘉訓,竟與5 、6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電風扇、鐵棍等物毆打孫固銓,致孫固銓受有 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左肩切割傷約7 公分、左手拇指切割 傷約1.5 公分、右手第4 指切割傷約1.5 公分、顏面、左耳 、右眼眶、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孫固銓撤回告訴)。蔡嘉旭為圖找到毆傷蔡嘉訓之人, 復與在場之溫士豪(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嚇令孫固銓必須聽從蔡嘉 旭等人之指示行動,孫固銓因見蔡嘉旭等人人多勢眾,深恐 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遂於同日6 時許,由溫士豪騎乘孫固 銓所有、車牌號碼K6D-350 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固銓,與蔡嘉 旭等人一同前往蔡嘉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726 號之住處,到達後蔡嘉旭先嚇 令孫固銓跪下,孫固銓跪下後,蔡嘉旭溫士豪復分別徒手 毆打孫固銓蔡嘉旭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孫固銓撤回告訴、溫 士豪毆打孫固銓之行為未成傷),隨後再由溫士豪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孫固銓,與蔡嘉旭等人一同前往蔡嘉旭友人位於桃 園縣迴龍之住處,到達迴龍後,孫固銓於同日17、18時許趁



隙逃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固銓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固銓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43 頁、第53 -55 頁、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孫固銓 )1 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7 頁、第10-13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孫固銓於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 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不當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溫士豪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嚇令告訴人跪下之行為,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先前叫人毆傷其弟蔡嘉訓 ,並欲找到毆傷蔡嘉訓之人,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告訴人身心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旭於99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路41號地下室內,因懷疑孫固銓先前叫人 毆傷其弟蔡嘉訓,竟與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電風扇、鐵棍 等物毆打孫固銓,致孫固銓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左肩 切割傷約7 公分、左手拇指切割傷約1.5 公分、右手第4 指 切割傷約1.5 公分、顏面、左耳、右眼眶、左肩及雙上肢多 處挫瘀傷等傷害,隨後將孫固銓帶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726 號之住處,在該處又繼續毆打孫固銓。因認被告蔡 嘉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固銓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共同被告溫士豪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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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