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7號
PCDM,100,聲判,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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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張愷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53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錦東告訴被告張愷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 度偵續字第753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3 月28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4 月6 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 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愷芯明知坐落於臺北縣 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7巷22號之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張淯筌為避免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錦東向其追討債務,而於95年11月20日將其妻王沛淇名下 所有之上開房屋、土地過戶登記予胡湘龍之妻張葦妮,竟與 張淯筌王沛淇張葦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再以假買賣之方式,於98年12月3 日將前開房地自 張葦妮名下過戶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以使聲請人無法進行 求償,因認被告張愷芯涉有刑法詐欺罪嫌,遂依法告訴。然 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與其配偶謝政穎最近 二、三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請資料明細及年度所得清單,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調取被告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往 來明細資料,用以查明被告及其配偶謝政穎之工作所得是否 具備購置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及查明被告在購買上開房地 前之資金來源、是否有張淯筌或其他不明可疑人士提供資金 予被告等待證事實,詎檢察官竟未予調查審究。又原不起訴 處分書採納證人即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 永和永和加盟店)經理林亭鋅之證言,遽認被告與張葦妮係 經由上開仲介公司居間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因此認定被 告無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意圖,然證人即張葦妮之前夫胡湘龍 業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張葦妮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 經手之房屋仲介人員為「饒庭華」,檢察官未加查證究竟何 人始為正確之居間仲介者,即遽以採信證人林亭鋅於審判外 所為之證言,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且 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聲請傳喚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之土地代書邱 世章、黃河源,以查明上開二人是否具有地政士資格、系爭 房地買賣之過程細節,並命渠等提供本件買賣之相關書面簽 收紀錄及資金進出資料,然檢察官未予調查,徒憑證人林亭 鋅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與張葦妮並無共謀訛詐聲請人之情 事,其認事用法非但未盡調查之能事,抑且草率速斷至灼! 再者,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 ,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均出現塗改後予以影印之情形,且與經辦本件房地買賣之 地政作業人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同,可見被 告係以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書面資料,企圖混淆視聽,干擾 司法機關對上開房地買賣交易真相之了解;又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經辦土地代書係邱世章黃河源,非被告所稱之簡 清洲,顯然上開具有爭議之系爭房地買賣書面文件,因其內 容不清楚或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均有待斟酌商榷,自不得 逕為裁判基礎,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有上開 偵查未臻完備之能事,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竟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 不認識胡湘龍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實施詐術為要件。本案聲請人 雖認被告與張淯筌王沛淇張葦妮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然被告於98年間向張葦妮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中,並未 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自無對聲請人實施詐術行為可言,是 聲請人所主張之詐術,應係指張淯筌於95年8 月間向其借款 四百萬元時,同意以當時為其妻王沛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以供擔保,待聲請人於同年8 月22日如數借款予張淯筌後,張淯筌向聲請人佯稱:因其欲 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擴張銀行借貸額度,商請聲請 人先暫時解除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四天,以便銀行將 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一百萬元,屆時再將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後,於95年9 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詎十四天後即同年9 月28日約定屆期後,張淯筌竟未依 約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反而由王沛淇於同年10 月1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張葦妮, 復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張葦妮等節 。換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詐術行為時點,乃係95年8 月至 同年11月20日間,且過程中與被告完全無關,而嗣後被告係 於98年11月29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3 日移轉 登記過戶,相隔超過三年,若被告果與張淯筌等人共謀,則 渠等早早過戶變賣分贓即可,何須三年後才過戶予被告?且 被告既然係三年後才出現,於聲請人所述之95年間遭詐騙過 程中亦無任何分工角色,實亦看不出張淯筌當時有與被告共 謀之必要。是聲請人若僅因事後無法順利向張淯筌等人追回 借款,即任意推測三年後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會與三年 前之詐術行為有所共謀,實屬牽強。
(二)若依聲請人懷疑此筆交易為假買賣,以時間點相隔三年來說 ,應該係渠等事後另行起意之可能性較高,而此所涉及者為 使公務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罪,並非聲請人 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一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安



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永和永和加盟店)經 理林亭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她(指被告張愷芯)是98年 10月左右到我們店裡看房子我們才認識她,之前她有看過其 他的房子,她要的房子是要在捷運站的附近,她是後來才看 到這一戶。張葦妮在二年前就委託信義房屋要賣,但一直沒 賣掉,後來有委託別家賣,也沒有賣掉,後來才委託我們賣 。」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49頁),顯見 被告確實有支付款項購屋,資金並匯入僑馥公司帳戶進行履 約保證,實難認被告與張葦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不 實。再參以前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乃係聲請人所述實施詐術 後之三年後為之,且張葦妮依證人林亭鋅所證早於兩年前即 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等情,亦可知若張葦妮等人有意脫產或 變賣分贓,在95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後,至97年9 月金融 風暴發生前,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揚期間,早可將系爭房屋以 略低於市價之價格順利出售,得款朋分花用,又何須大費周 章在三年後才與被告共謀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是在此情形 下,實亦難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假交易甚明。(三)至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 取款憑條,均出現塗改後予以影印之情形部分,依卷附上開 文件可知,應僅係影印不清楚之情形,被告方面亦補提影印 清晰之版本(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53 號偵查卷第70頁以下 ),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塗改情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履約保證書已載明指定之地政士為證人簡清洲(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71頁及99年度他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24、28、45頁 ),聲請人所稱之邱世章黃河源二人,不過係到地政事務 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不見得係實際經手本件 房地買賣過程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另 張葦妮之夫胡湘龍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 字第339 號偵查中陳稱:「我是委託東森房屋(永和市○○ 路)賣的,業務員是饒庭華。」等語,然其所指位於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之東森房屋顯即為證人林 亭鋅所任職位於永和市○○路○段61號之東森房屋永和永和 加盟店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有名片一紙在卷可按 (參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第14頁),而在同一仲介公司之情 形下,除業務員饒庭華外,亦由經理林亭鋅出面共同處理, 亦屬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為證人林亭鋅並非處理本案之仲 介人員,要屬當然。
五、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及 調閱之文件,亦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 範圍,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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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