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338號
PCDM,100,聲,433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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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鳳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鳳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鳳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案件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648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 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 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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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