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啟富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書所示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 之竊盜罪及編號2、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係另名受刑人孫 維宏所犯,均與本件受刑人林啟富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至受刑人林啟富所犯編號4 至編號23所示符合定 執行刑條件之搶奪罪、竊盜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聲請定應執行刑, 由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一六一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所 聲請之此部分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應屬 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聲請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