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269號
PCDM,100,聲,426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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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麗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麗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麗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98年4 月中旬某日」、編號5 確定判決日期應 更正為「99年11月16日」),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3 至編號5 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第182 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7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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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