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小平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平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9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上揭數罪均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9年 12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本院非受刑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非本件應聲請之裁 判法院。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之上述意旨,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