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熠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熠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熠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 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熠樑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20日已受易科罰金之執行,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 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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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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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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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安全│徒刑│年01│檢100 │橋│度交簡│年03│橋│度交簡│年03│檢100 │
│ │駕駛│3 月│月14│年度速│地│字第10│月08│地│字第10│月28│年度執│
│ │致交│,如│日(│偵字第│院│00號(│日 │院│00號 │日 │字第47│
│ │通危│易科│聲請│654 號│ │聲請書│ │ │ │ │68號 │
│ │險罪│罰金│書附│ │ │附表誤│ │ │ │ │ │
│ │ │,以│表誤│ │ │載為10│ │ │ │ │ │
│ │ │新臺│載為│ │ │0 年度│ │ │ │ │ │
│ │ │幣1 │100 │ │ │交簡字│ │ │ │ │ │
│ │ │千元│年01│ │ │第1000│ │ │ │ │ │
│ │ │折算│月13│ │ │0 號)│ │ │ │ │ │
│ │ │1 日│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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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有期│99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危險│徒刑│11月│檢100 │橋│度交訴│年05│橋│度交訴│年06│檢100 │
│ │ │6 月│25日│年度偵│地│字第69│月03│地│字第69│月07│年度執│
│ │ │,如│ │字第10│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96│
│ │ │易科│ │97號 │ │ │ │ │ │ │59號 │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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