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慶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孫慶芬因 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 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整 某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九日某時許」、 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七號」,應更 正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七號」),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 九九三號、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七號判決書各一件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