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33號
PCDM,100,簡上,6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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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得淵
即被告
    陳素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5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得淵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素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得淵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素惠所 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劉得淵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行,各係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沈明薇、沈明 吉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劉得淵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名,亦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劉得淵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已有區隔,應各別論罪, 且與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劉得淵陳素惠二人僅因細故,不思循 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前揭不雅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二 人,足見其二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 貶損告訴人二人之聲譽,被告劉得淵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二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得淵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 項誤載為「應執行拘役陸伍拾日」,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 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更正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被告陳素惠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 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以及附件二之前述刑事裁定。
二、被告即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長期遭受告訴人 二人以各種方式騷擾、欺負,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始一時 氣憤出言辱罵告訴人二人,請審酌上情,即被告二人坦承犯 行,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酌輕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查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告訴人 沈明吉提出之住處門口地毯毀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二人提出本件上訴狀載明坦承本件犯行,是其二人所 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雖被告劉得淵於本院審理中單獨就毀 損告訴人二人住處門口地毯部分否認犯行,辯稱該地毯不是 其燒燬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 ,不足為採,故其二人所為本件上訴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查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被告劉得淵 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素惠則坦承全部犯行,皆見悔意 ,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劉得淵陳素惠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5 萬元及5 千元(此部分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一:本院100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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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