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17號
PCDM,100,簡上,41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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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5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656 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恩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月 30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附 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尤琮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 理中),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嗣尤琮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士堯簡士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李承恩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陳士堯簡士展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簡 士展陳士堯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承 恩及其辯護人業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陳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 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伊申請開立後持用,伊 於99年9 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 站北三門附近,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素不相識之尤琮暉,又 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嗣陳士堯、簡士 展均遭人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華南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查核其帳戶是否 為人頭帳戶,避免日後薪資無法轉入伊帳戶內,伊才會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詐騙,因為伊沒有 取得對價,沒有辦法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被告於99年9 月 30 日 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 附近,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素不相識之尤琮暉,又於電話中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嗣陳士堯簡士展均遭人 詐騙,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9,990元、29,995元至上開帳 戶內,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堯簡士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56 號偵查卷 第13頁、第14頁、第27頁、第28頁),另據證人即收取系爭 帳戶提款卡之尤琮暉於偵查中供陳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09913352號 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56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 、第2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才會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伊也是受騙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 節,即應有所懷疑。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 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 足,斷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無由公司 預先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受僱者提供之帳戶是否 遭銀行凍結之理,蓋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本得由帳戶所 有人與其所應徵之公司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當 面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 詢問、徵信,可能之查詢方法甚多,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公司員工」持有、保管之理,對此被告亦自承:伊過 去曾從事演唱會相關工作,當時僱用伊之公司僅要求伊至指 定銀行開戶後提供帳號即可,並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 認被告所稱之此次公司要求,確已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 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 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是以縱使真有被告所稱之 應徵工作情事,或被告已於另案指認當時收取帳戶之人,均 不能解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況被告雖稱伊係應徵工作,然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竟 一無所悉,且在被告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尤 琮暉以前,被告於同日已先行領出20,000元及1,000 元,致 該帳戶之存款僅餘492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 對帳單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你最後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時間 ?)99年9 月30日我應徵的那天。」、「(當天你操作什麼 內容?)前1 、2 天我向中國信託提出分期靈活金的借款申 請,剛好在9 月30日這天撥款,我要去繳我的貸款,我就在



當天早上去領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把我的貸款繳掉,當 天我是領了20,000元」、「(提示偵卷第11頁華南銀行交易 往來明細,99年9 月30日除了20,000元的提款外,還有一筆 1,000 元的提款,是否你自己提領?)這筆也是我自己提的 ,當時我要去應徵工作時,我怕錢不夠用,我就以1,000 元 為單位,把我帳戶裡面的錢全部提出來。」等情在卷,再對 照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應徵工作電話聯絡內容 ?是否曾經查證公司所在及公司資料等等?)我問他們是不 是要徵司機,他們說是要載客戶往返桃園機場,且說薪水是 當天領的,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可以把薪水匯給我,所以 要我提供我自己的提款卡。(對於這間公司)沒有查證,因 為他們說還沒有開始上班,我那時有懷疑,但是他們都用四 兩撥千金的方式搪塞我。」(見原審卷第79頁),以及被告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交付提 款卡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不就可以任意提領你 帳戶內的錢?)是。我有在交付後請對方將提款卡還給我, 但對方一直推託。」等情節以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50 頁),益徵被告在交付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尤琮暉時,實已預見不法集 團甚有可能操作其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惟其早在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以前,即將大部分存款領出,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金錢損失,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益彰甚明。被告辯稱: 伊也是受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 虛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尤琮暉所 屬之詐欺集團向陳士堯簡士展詐騙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尤琮暉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 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 度偵字第1933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



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空言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受騙,沒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云云,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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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一 │簡士展│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接獲詐│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10時25分各匯│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29,995、29,995元至李承恩之華南銀行│
│ │ │款設定錯誤,若未取消將按月扣款│帳戶內,共計遭詐騙59,990元。 │
│ │ │云云,致簡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二 │陳士堯│99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詐│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匯款29,995元至李承恩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款設定錯誤,應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約定帳戶云云,致陳士堯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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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