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48號
PCDM,100,簡上,34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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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楷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9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楷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楷智黃炎俊原為朋友關係,因巫楷智黃炎俊與其發生 數次性關係後,即棄之不理,玩弄其感情,而心生不滿,與 黃炎俊溝通無效,明知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 (網址:http://www.gmiddle.com)所張貼之文章或訊息, 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竟分 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民國99 年4 月12日12時5 分、同年月13日3 時24分許,在上開「摯愛中 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足以影射黃炎俊感情不忠,並利用感情向對方索取財物等 私德事項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炎俊名譽之事後, 復於99年5 月6 日,未經黃炎俊之同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刊登黃炎俊個人照片,以及撰寫內容:「姓 名:中和- 黃先生- 斯文熟男、居住地:臺北」、「Jeffer 166/67/50Y」、「長住台北1069單身不婚,尋找一生一世或 固砲可接受多P ,意者來電:0000000000」等揭示黃炎俊肖 像、姓氏、居住區域與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特徵之字句,虛 偽表彰係黃炎俊張貼自己照片並簡單註記個人資料,以尋求 固定或多個性伴侶意思之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將之張貼在不 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之「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 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炎俊
二、案經黃炎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巫楷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 站,接續張貼指摘、傳述告訴人黃炎俊私德不佳而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以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該網站張貼欲尋求固定 或多個性伴侶意思之電磁紀錄文書而予以行使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網頁資料2 份,以及被告冒用告訴 人名義張貼之尋求性伴侶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7頁、第85頁、第73頁),而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有關告訴人欺騙感情與金錢等內容之言論, 縱屬真實,因告訴人是否感情不忠,以及是否利用感情優勢 向對方索取財物,乃純屬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尚不得以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據以免責,且被告雖未 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的文章內容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但 其既已將告訴人的住址、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以及駕駛的汽 車車牌號碼,公布在文章內,而使人得以特定被告指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 」網站張貼之資料,雖屬電磁紀錄,但既得經由電腦設備處 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個人肖像照片與文字內 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文書。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 載之尋求性伴侶訊息,雖未指明為告訴人,但其既然張貼告 訴人個人肖像的照片,並註記為黃姓中年男子,長住新北市



中和區,使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可特定為告訴人, 自具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的意思,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摯愛中 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交友資訊,構成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容有未合,然被告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標示告訴人姓氏、手 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尋找性伴侶訊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9年4 月12日12時5 分,在「摯 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內容為「此人虛情假意 - 顧裝可憐- 專騙感情和金錢- 滿口謊言- 很會偽裝自己身 分」等足以影射告訴人私德不佳之訊息後,相隔不到4 小時 ,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99年4 月13日3 時24分,在同一 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 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虛情假意、 固裝可憐、專騙感情與金錢的更進一步細節,顯係基於指摘 、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言論之同一目的所為所為之數個 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 罪間,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 「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2 所示之訊息,除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訊息,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如後述)。㈡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在「摯愛中 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與姓氏、手 機門號等特徵,以及刊登尋找性伴侶之訊息,而冒用告訴人 名義製作電磁紀錄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對此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誤論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



侮辱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至於公訴人以被告 對告訴人未有善意回應,且以罹患精神疾病卸責,原判決僅 量處應執行拘役40日,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個人的照 片與姓氏、手機門號等資料,張貼尋求性伴侶的電磁紀錄私 文書,衡情將會造成告訴人接獲不明簡訊或電話之困擾,此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發現在摯愛中年網站被告在網 站上刊登不實之言論,並用我的照片及冒用我的名義交友, 我是因為收到不明簡訊才發現上開事情」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31頁),而被告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 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亦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是被告之行為,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而被告一再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性關係 ,並有意搬遷至臺北,以方便與告訴人見面,詎告訴人突然 要求不再聯絡,伊無法接受,告訴人並拒不接電話,伊因而 情緒失控,始在網路張貼文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第 109 頁至第110 頁),核與被告友人柯坤成以信函表示:本 件為單純的感情生變糾葛,被告曾邀請告訴人至其住處,由 其帶同被告、告訴人至三義、大湖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以及告訴人友人陳慶源證稱:被告曾向其反應感情上 遭到告訴人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情節相符,告訴 人亦不否認曾與被告一同出遊,並曾向被告提及其因父親住 在養老院致有經濟上負擔,以及曾幫忙被告在臺北尋找可供 承租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72頁),足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確屬非虛, 倘如告訴人所言,僅單純與被告見過4 次面,因感覺被告要 約投資,而疏離被告,衡情被告應不致有如此激烈之情緒反 應,且告訴人何需向僅有數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傾吐自己因 供養住在養老院的父親,以致有金錢上負擔,且被告既已知 悉告訴人有金錢上的壓力,並非資力雄厚之人,豈會遊說告 訴人投資?而告訴人如非與被告有感情上的因素,僅見過4 次面的人,應稱不上熟悉的朋友,豈會有一同出遊、邀約唱 歌,以及陪同尋找租屋處等舉動?且告訴人對外均使用化名 「葉國興」一節,除經告訴人之友人胡嘉淇到庭證稱:伊均 稱呼告訴人為國興,係於100 年7 月21日開庭,始知告訴人 的真實姓名為黃炎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與柯坤成書寫的信紙稱呼告訴人「提告人葉國興」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提及告訴 人「很會偽裝自己」等語,應屬實情,告訴人於本院表示: 從未偽裝自己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因覺得自身感情遭告訴人背 棄,以致心生不滿,而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行,以滿足其個人的報復快感,其行為固不足取, 然被告辯稱其係因覺得感情上遭告訴人拋棄,而情緒失控, 罹患憂鬱症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斷然不與被告聯絡之行為,確實 造成被告的莫大打擊,以致一時情緒失控,其因為求個人之 報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動機 固屬可議,但其因感情遭受挫折而情緒失控的犯罪情狀,則 堪憫恕,其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2 所示之文章訊息,雖因涉及私德而構成犯罪,但並無證 據證明確屬憑空捏造,且以被告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的多次出遊、一同觀看承租的房子等情況,被告陳 稱曾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性關係,應相當可信,故本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 日請求「摯愛 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之版主將其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章訊息,予以刪除,經管理該網頁之版主於翌日回 覆該文章訊息已經刪除,此有被告提出之網頁留言紀錄2 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試圖透過 刪除文章方式,予以緩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係因深受感情挫折之 困擾,以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被告業已透過 「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之版主將其刊登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文章訊息,予以刪除,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與困擾,均屬有限,被告自身亦因本件官司纏 身,而身心飽受折磨,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㈩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係由經營「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 心」網站之業者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參、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雙



方因對交往認知不同發生糾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路101 巷以其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至告訴 人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另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餐廳 外,被告又以「有黑衣人在你的周圍」之加害生命、身體等 語恫赫告訴人,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又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暱稱「圈內阿尼基」之名義,在摯愛中年(網 址http://www .gmiddle.net/community/)網站針對告訴人 之暱稱「台北國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公佈告訴人 個人之姓名、年齡、星座、車號、電話、MSN 、電子郵件, 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交友言論等文字,用以指摘、傳 述告訴人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毀損黃 炎俊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而所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與 前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 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 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 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 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與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章訊息之供述,告訴人指訴接獲被告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而感到害怕,且被告曾於99年4 月 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餐廳,以「有黑衣人在你 的周圍」等語對其進行恐嚇,以及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而妨害其名譽,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陳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曾於99年4 月1 日 向告訴人表示是否注意身旁有黑衣人等語,以及手機簡訊照 片1 張、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張貼文章5 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000000 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於99 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店內,與被告及證人 陳慶源會面,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摯愛中年網站張 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訊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未曾在 麥當勞店內提及黑衣人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 予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 可稽,固堪認定。惟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不過 指摘告訴人無血無淚,且虛情假意,而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 其綽號「阿成」之友人聯絡,並警告告訴人如再騷擾「阿成 」,將要讓告訴人好看,雖然語氣不佳,並且有警告的意味 ,但「我一定要讓你好看」,語意中僅能得知被告發現告訴 人如對「阿成」聯繫或騷擾,將採取一定的反制措施,但所 採措施究為何種之內容,並不明瞭,可能是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辱罵,亦可能直接找告訴人理論,甚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 等不一而足,未必是指將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 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的簡 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雖於99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9年 4 月1 日我有請我朋友陳慶源出面幫我調停我與被告間的事 情,被告在場放話說有黑衣人在我的生活周遭」等語(見偵 查卷第31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不否 認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店內與告 訴人會面,以及被告係偕同其友人即證人陳慶源到場之事實 ,惟否認當日曾提及黑衣人的言語,且依證人陳慶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於99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 跟告訴人黃炎俊到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跟被告見面? )答:有」、「(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何處?)答:好像 是在麥當勞裡面的三樓」、「(問:你們當天見面談話的內 容為何?)答:我記得那天談話滿融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顯示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慶源當日在麥當勞洽 談氣氛融洽,倘若被告當日曾出言對告訴人與證人陳慶源恐 嚇或威脅,渠等3 人又如何能融洽談論事情?證人陳慶源雖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伊與告訴



人至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曾表 示是否注意到周遭有黑衣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 32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於被告在麥當勞談 論的內容,伊早已忘記,伊製作筆錄時,因告訴人在旁提醒 ,始憶起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等3 人在麥當勞店內喝飲料 時,被告確實有提到是否注意到旁邊有兩、三個黑衣人等語 (見本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顯示證人陳慶源對於 99年4 月1 日當日談論的內容細節,早已不復記憶,僅記得 當時氣氛融洽,而有關其證稱被告當時曾提及是否注意到周 遭的黑衣人等語,無非係在接受警詢時,因一旁的告訴人予 以不當影響與誘導所致,其前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無可 信。另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同年月14日接受警詢時,均 未提及被告曾以是否注意到周圍有黑衣人等言語恐嚇,此觀 諸告訴人於前述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5 頁 至第7 頁),因告訴人接受警詢的時間,均係在99年4 月1 日之後,如其確曾遭被告出言恐嚇,豈有可能未於接受警詢 一併提出之理!堪認證人陳慶源事後於99年5 月15日製作筆 錄,係因受告訴人的影響與暗示下而為與其記憶內容不符之 陳述,並於同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詞, 因證人陳慶源之證詞顯有受告訴人不當影響所為之瑕疵,而 不足佐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文章,因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縱認屬實,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而經本院論處拘役10日,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張 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訊息(見偵查卷第17頁、第85頁) ,除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並利用感情索取財物外,其他有關 「虛情假意」、「顧裝可憐」、「滿口謊言」等語,固均屬 對一個人人格的負面評價,而此等評價係根基於被告與告訴 人互動過程中所產生的主觀印象,並非毫無意義的謾罵,自 無成立公然侮辱之餘地,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章內容, 乃被告以第三人稱的方式,敘述與告訴人認識、交往過程, 並無使用任何侮辱性言語或謾罵,雖文章提及「我覺得此人 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亦僅是被告單純表達其對告訴 人的主觀想法,難認構成侮辱,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除成 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同時亦構成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有未合。 ㈣又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摯愛中 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之文章訊息,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



5 所示訊息之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 第93頁、第97頁)。惟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 示之文章訊息,均係被告表達其個人的主觀觀點,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他這種行為 跟詐騙同等道理)」用語,僅在表達被告主觀認為同志圈不 宜存有違法詐騙的騙子,即未指摘被告違法詐騙,亦為以騙 子辱罵告訴人,括弧中的「他的行為跟詐騙同等道理」,則 在抒發被告認為告訴人欺騙感情的行為,等同於詐騙,乃個 人觀感之抒發,言語中雖對告訴人多為負面評價,但並非毫 無意義之詈罵或蔑視,自難認構成侮辱,且文章內容並未指 摘具體之事實,亦無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餘地。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國興你猜到是我,但也沒必要,在打電話傳簡 訊騷擾,說好分手- 你真名:黃×俊,為何就喜歡用暱稱來 傷害別人」,則為被告對告訴人之隔空對話,要求告訴人別 以電話簡訊聯繫與騷擾,並質疑告訴人何以暱稱方式傷害他 人,此段訊息內容,並無任何辱罵之言詞,而打電話或傳簡 訊是否構成騷擾,乃見仁見智之問題,告訴人並不會因被告 指摘其傳簡訊聯絡而使其人格遭受貶損,應不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應無疑義。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真佩服你勇氣,連 照片徵友都上,但我想你惡名昭彰難尋吧。想不透有怎麼缺 愛嗎」等語,被告雖然以鄙視的語氣,表達告訴人因缺乏愛 而欲透過照片徵友方式尋求戀愛之不屑,但因個人是否熱衷 於追求戀愛,以及是否欲透過照片徵友,均屬個人的價值選 擇,且為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告訴人自不因熱衷於追求戀 愛或透過照片徵友,以致個人人格或名譽遭受貶損,且被告 使用言語中,除「惡名昭彰」或「缺乏愛」乃屬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負面評價外,其他文字的使用諸如「真佩服你勇氣 」與「連照片徵友都上」,就整體而言,固語帶諷刺,但該 等用語,既非謾罵,自無侮辱問題,而「惡名昭彰」僅屬對 一個人名聲的負面形容詞,「缺乏愛」則對一個人心境的形 容,亦不當然具侮辱之用意,從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文章訊息,亦無由成立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手機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以及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餐 廳,與告訴人、證人陳慶源會面,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訊息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簡訊內容蘊 含著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更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 當勞餐廳,與告訴人、證人陳慶源會面時,曾出言恐嚇告訴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章訊息,內容中均未使用粗鄙之穢語,以對告 訴人的人格進行毫無意義的謾罵或攻擊,自均無由成立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 5 所示之文章訊息,雖然言語中參雜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 面評價與批評,但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或名譽之事,而與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因 此部分如成立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既然認被告該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內容簡訊,以及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市○○○路68號麥當勞餐廳,對告訴人以言 詞恐嚇,而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 1 │99年3 月22│垃圾,你不要再找我朋友(阿成),他不│偵查卷第10│
│ │日22時52分│想跟你這種人雜敗類,無血無眼淚,虛情│頁 │
│ │ │假意做朋友,你在騷擾他,我一定讓你好│ │
│ │ │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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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 1 │99年4 月12│此人虛情假意- 顧裝可憐- 專騙感情和金錢│偵查卷第17│
│ │日12時5 分│- 滿口謊言- 很會偽裝自己身分- 經調查住│頁 │
│ │ │中和中山路2 段1 巷1 弄,開者一台白色 │ │




│ │ │Altis (車號6290-GZ ),請大家小心不要│ │
│ │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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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活 滄海桑田 誠摯希望有緣│ │
│ │ │ 人 共度餘生 喜平實不做作無│ │
│ │ │ 娘味知心人可踏出培養友誼的第│ │
│ │ │ 一步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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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 月13│先聲明我與本人單純朋友,只是看不慣像他│偵查卷第85│
│ │日3 時24分│這行為,我在圈內加上黑道走跳,我覺得此│頁 │
│ │許 │人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他為何見面第│ │
│ │ │一次(因為他喜歡有點年紀的人)不喜歡對│ │
│ │ │方(我好友約30左右)可說明,還跟我好友│ │
│ │ │上台北4-5 次汽車旅館發生關係過夜(費用│ │
│ │ │幾乎我好友支出,)更讓我感到不平口口聲│ │
│ │ │聲說喜歡跟愛,還很不要臉接受我好友送他│ │
│ │ │無數禮物,還裝可憐說有一位住養老院父親│ │
│ │ │每月要支付開銷,我好友還說讓我感到可惡│ │
│ │ │是他連唱歌還帶圈內一起唱歌叫他幫她出錢│ │
│ │ │,他與她好友並不熟悉,照道理說不應該我│ │
│ │ │朋友替他出才對,一樣都是中年處理感情事│ │
│ │ │是這樣,還是你看我朋友他南部人單純善良│ │
│ │ │好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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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 月13│補充:至少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偵查卷第85│
│ │日3 時38分│(他這種行為跟詐騙同等道理),原本是想│頁 │
│ │許 │說已我處理方式,但你要感謝他,他拒絕我│ │
│ │ │幫他,要不然後果更嚴重。你是台北人,就│ │
│ │ │找台北人,不要欺負南部人感情,一樣都是│ │
│ │ │南部人我就看不慣,他還搬上台北,你卻不│ │
│ │ │理不睬,他現在搬回,他只想忘掉這傷心一│ │




│ │ │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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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 月18│國興你猜到是我,但也沒必要,在打電話傳│偵查卷第93│
│ │日21時56分│簡訊騷擾我,說好分手- 你真名:黃×俊,│頁 │
│ │ │為何就喜歡用暱稱來傷害別人。 │ │
├──┼─────┼───────────────────┼─────┤
│ 5 │99年5 月4 │真佩服你勇氣,連照片徵友都上,但我想你│偵查卷第97│
│ │日20時43分│惡名昭彰應難尋吧。想不透有怎麼缺愛嗎?│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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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