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18號
PCDM,100,簡上,21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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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聰惠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
99年度簡字第81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31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聰惠係犯共同製造偽 藥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 為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7 月23日前某日,將自勝昌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所購入之中藥藥粉,利用打錠 機以真空壓縮打錠成一粒一粒,提供病患服用,而於97年7 月23日14時5 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科人員詹淑婷等人到「家康中醫 診所」內稽查查獲上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為方便病患服用,才將勝昌公司所生產的中藥藥粉利用 打錠機真空壓縮打錠成一粒一粒,伊並沒有添加其他任何成 分或賦形劑成形,伊打錠行為並非製造偽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前某日,將自勝昌公司所購入之中藥藥 粉,打錠成一粒一粒,提供「家康中醫診所」病患服用,而 於97年7 月23日14時5 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 管理科人員詹淑婷等人到「家康中醫診所」內稽查查獲上情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 第48頁、本院卷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8 月 31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詹淑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查卷第72、73頁)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7 年7 月2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乙份、97年7 月23日檢查現 場紀錄表9 紙、現場照片7 紙在卷及扣案之不明錠劑9 袋可 稽,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家康中醫診所」內於上開時間遭查獲之9 件 不明錠劑,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之結果



,均未經檢出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7年8 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860號函及其所附檢驗報告 書各乙份可佐,被告並提出上開9 件錠劑成分來源之品名、 成份及勝昌公司97年4 月15日明細表乙紙,足認將自勝昌公 司所購入之中藥藥粉,打錠成一粒一粒之過程中,確未添加 其他任何成分或賦形劑成形,雖堪認定。
㈢惟「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 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偽 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20條第1 款亦有明文,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稱中醫醫療院所不得將所處方之中 藥藥粉打錠後提供病患服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94年4 月4 日衛中會藥字第0940005372號函乙件可佐。本 件被告邱聰惠明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4年間已有 函文重申中醫醫療院所不得將所處方之中藥藥粉打錠,竟仍 將自勝昌公司所購入之中藥藥粉,委由未依法查驗登記並取 得藥品許可證之知情藥廠人員打成錠劑,揆諸上述,即已該 當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偽藥」,且本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後,行政院衛生署亦函稱「三、錠劑為固體製劑之一 種,係由藥品含或不含商當之稀釋劑製成,多數為壓製而成 ,須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檢驗技術, 使得確保其品質。四、所詢中醫診所將藥粉打錠製成錠劑後 提供患者服用,倘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則該藥品 認屬藥事法第20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行為應 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處辦。其以合法藥品為原料者,亦同」 等語,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23日署授藥字第099000 4797號函乙件可佐,故本件被告將上開中藥藥粉打錠成劑時 ,雖未有添加其他任何成分或賦形劑成形之行為,亦無礙於 上開犯行之成立。
㈣至於被告上開製造偽藥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詹淑婷電話詢問時陳稱:「....,提供病患之中藥錠 劑是由何人將藥粉打成錠劑?)....一開始由本診所自行打 錠,後來就委託給廠商幫忙打錠。(....貴診所係委託哪家 廠商將科學中藥粉打錠?)因為委託打錠之廠商係非合法立 案之機構,故廠商不願本診所提供名稱等資料給貴局知悉」 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9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可佐(見偵查卷第5 頁),復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



7 月2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乙份、97年7 月23日檢查現場 紀錄表9 紙、現場照片7 紙在卷及扣案之不明錠劑9 袋可稽 ,足堪認定。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委託勝昌 製藥廠幫伊打錠,伊是自己打錠,伊將藥粉放到打錠機漏斗 內,按機器後就一顆一顆掉下來成型了,再裝成一罐一罐, 診所小姐知道,上面沒有貼標籤,伊診所本來就是自己打錠 ,沒有委託任何廠商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 錄),不僅核與其本人原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上開97年9 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之陳述矛盾,亦核與本件後經扣得如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錠劑數量多達9 袋乙情,不相符合,且 被告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中亦供稱:因為委託打錠之廠商係 非合法立案之機構,故廠商不願本診所提供名稱等資料給貴 局知悉等語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診所係自己 將勝昌製藥廠之中藥藥粉打成錠劑,並未委託任何製藥廠云 云,顯係事後迴護本件受被告委託製造偽藥之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共同正犯之舉,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論罪科刑,扣案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示之錠劑9 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 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 藥物、藥商及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 健康權益,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物,因所製造之藥物成 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 全無從維護,是被告與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藥廠共同製造 偽藥,提供「家康中醫診所」之病患服用,因其打錠時所添 加之黏著劑等藥劑是否影響原中藥藥粉之成分或療效,均屬 不明,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製造之偽藥並未檢出西藥成分,且其將 中藥藥粉打成錠劑係為便利病患服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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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