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42號
PCDM,100,簡,67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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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又其於100 年間」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第 9 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一第2 行「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 報告簽收簿影本1 紙」之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亞芸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應 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鍾亞芸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3號
居新北市○○區○○街82巷18號5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8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 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 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3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亞芸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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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