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7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文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文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盧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進入無人看守之他人工地內,竊取地面上之鐵 條、燈管、電線等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被告前 雖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衡以其所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年事已高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