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惟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李張錦緞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