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 曹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1 年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816號撤銷,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 元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裁定上開㈠竊盜案件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 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4 月;上開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上開㈣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上開㈠ ㈡㈣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 ㈢之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 期為101 年5 月25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 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 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 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 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