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21號
PCDM,100,簡,6521,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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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溫日鑫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 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5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61 號「北 海宮」內,徒手竊取「北海宮」所有,由黃丁坤管領置於該 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瓦斯噴燈1 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本件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惟衡本件其所竊取之物為瓦斯噴燈1 支,價 值不高,且甫行竊得手後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查扣所竊財物 ,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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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