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年籍不 詳、」後補充「自稱」,附表編號3 之詐騙方式「7 時25分 許」更正為「7 時4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執據與證明及網頁資料」更正為「被告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張巍馨之郵局匯款執據 、陳忠民郵局存簿影本及未登摺資料查詢、告訴人譚嘉睿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裕明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表各1 紙、張巍馨及譚嘉睿提供網頁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羅純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巍馨等4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另其行為係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 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