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97號
PCDM,100,簡,6397,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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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宏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藍天宏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藍天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55巷6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小莉黃源林為夫妻關係。藍天宏明知傅小莉傅小莉所 涉犯妨害家庭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9日某時許,在藍天宏所 承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 本街8號2樓租屋處,與傅小莉發生性行為1次。嗣傅小莉之 夫黃源林於100年2月5日因發現藍天宏傅小莉曾因妨害家 庭情事遭藍天宏之配偶翁雅萍發現而申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之調解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天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傅小莉於偵查之自白。
(三)證人翁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第3816號調解筆 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彥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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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