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於97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欄第10行「月確定 」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以及同欄第13行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 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 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 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於扣案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吸食器內,以燒烤 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該吸食器內所含殘渣,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 食器既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