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處分確定」後,應補充「朱明芳前 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 第九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第一、二案);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第三案);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第四、五案),上開第一至五案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一百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 護管束期間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被告朱明芳於偵查中之 自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 第三、四行有關「淨重0.二二00公克,驗餘淨重0. 二一九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淨重0.二二0 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 .二一九八公克」。
二、核被告朱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 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 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九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朱明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51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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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 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91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朱明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 1002673號毒品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000公克、 淨重0.2200公克、餘重0.219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相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