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942 、15151 、15221 、19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 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第14行「14時14分許」更正為 「14時1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 )第5 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施承翰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對3 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 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