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34號
PCDM,100,簡,633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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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永守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 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民國97年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 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 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 排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 4 月14日下午6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 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永守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觀察、勒戒後,猶 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 宛 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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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