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參點伍毫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 倪嘉靖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 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8 日簽結。並補充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淨重0.19公克」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淨重0.19公克)、(餘重143.5 毫克)。」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倪嘉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餘 淨重共計143.5 毫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