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二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贓物 認領保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欄一部份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三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林三鶴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7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鶴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1日凌晨 3時13分許,見范君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6-YG號營業小客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78號對面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營 業小客車上之營業車燈1座,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195-A9號營業小客車上,供己營業使用。嗣經范君山 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范君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君山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照 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