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96號
PCDM,100,簡,609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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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635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48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更正為 「100 年3 月11日18時19分、同日18時50分」及轉帳金額「 2 萬元、1 萬元」,證據補充「林思欣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表2 紙」,理由補充「訊據被告許勝為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向 其表姊許淑滿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 辯稱:其於100 年3 月11日12時許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遺失,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保護套內云云(見偵查卷第 64 至65 頁)。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 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 告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不致 如此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況被告既 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置於家中客廳神明桌之抽屜內 而遺失等語,惟卻又供稱家中從未遭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 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乃遺失乙節,尚無可採。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是詐騙集團 於向告訴人等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應有充分把 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 應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許勝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對4 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 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80 號 併辦事實(即被害人林思欣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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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