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林哲宇」簽名壹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哲宇」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更 正如後,犯罪事實一最後1 行另補充「嗣林亭伃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7分許,在其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柑園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 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 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而被告林亭伃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偽造「林哲宇」之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 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林哲宇」簽名之行為,僅單純 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並係由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 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 偽造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 所100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及員警賴致仲報告1 份在卷可參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林哲宇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 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 生署名1 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 聯上偽造之「林哲宇」簽名各1 枚(共2 枚),及酒精濃度 測定值列印單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林哲宇」簽名1 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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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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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受測者 │簽名1枚 │
│ │26日上午│佳園路3 段與│ │ │ │
│ │11時1 分│學成路交岔路│ │ │ │
│ │許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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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收受通知聯│簽名1枚 │
│ │26日上午│ │年5 月26日新北市警交│者簽章 │ │
│ │11時1 分│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 │ │
│ │許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 │ │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 │ │
│ │ │ │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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