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72號
PCDM,100,簡,6072,201109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之「於95 年間…執刑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 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則天然氣通常用以產生熱能,依上 揭規定即應以動產論,被告陳平洪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 橡皮管盜接管線而竊取告訴人欣欣公司之天然氣,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00 年3 月 14日起盜接管線使用天然氣至同年月29日經欣欣公司人員發 覺其犯行止,多次竊取天然氣之行為,各時間密接,且手法 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明 知住處天然瓦斯已遭拆表停用,竟拒不繳納積欠之天然瓦斯 費用,反而以橡皮管盜接告訴人欣欣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以竊 取天然瓦斯使用,造成欣欣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瓦斯之價值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橡皮管1 條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