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鄭木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