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馬明哲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 本院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由 侯念祖及其所僱用之眾多行銷人員,以向被害人推銷不具減 肥效果產品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相對之人陷於錯誤匯付購買 價款造成損害,被告願意出任實由侯念祖經營之炫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炫麗公司)負責人,使侯念祖得隱身其後,藉 形式存在之炫麗公司名義遂行詐騙所為,被告自已對於共同 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他人所用,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使 他人可憑此公司經營外觀,更易取得被害人信任並購買無效 產品進而支付對價,所為與本案損害之造成確存因果,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明確而願坦承犯罪,而正 犯侯念祖復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甚願 撥付相當款項成立賠償基金以保障潛在被害人之權益(另見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足認其中被害眾人之 損害已獲相當程度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其 既已在程序中表露充分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 適當,爰另諭知緩刑期間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