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淵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拘役陸伍拾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劉得淵應執行刑 「應執行拘役陸伍拾日」顯係「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