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之偽造「戴佐陵」署押壹枚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春明(擄人勒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 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林鐘義係舊 識,知悉林鐘義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下同)府中路59號旁之「虎爺電子遊藝場」獲利豐 厚,為資力富裕之人,復因懷疑其友人林家勳失蹤與林鐘義 有關而生嫌隙,竟與陳嘉雄、葉坤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由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綁架林鐘義之子林一帆 ,以向林鐘義勒贖鉅款。除由葉坤祿負責蒐集林一帆之年籍 、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用以明瞭林 一帆之生活作息掌握下手時機外,並分別為下列籌備工作:(一)林春明、陳嘉雄與「龍哥」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藏匿偷渡來臺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龍哥」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來臺負責綁架及看守 肉票之事,「龍哥」即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同年4 月 25日、同年4 月7 或8 日,安排吳遵財(大陸地區福建省人 )、劉付倉(大陸地區陝西省人,以上二人依序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九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鄒建波(大陸地區安徽省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確定)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海邊,搭乘由「龍哥」所安排之不詳船名之漁船偷渡來 臺,隨即由「龍哥」安排藏匿於不詳處所。
(二)林春明、陳嘉雄、「龍哥」於吳遵財來臺前後,即與吳遵財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吳遵財將交個人照片交予「龍哥」,「龍 哥」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貼上吳遵財照片而偽造 完成「戴佐陵」之國民身分證,並由陳嘉雄於同年3 月26日 帶同吳遵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欲承租該 址作為拘禁肉票處所之一。陳嘉雄於簽約前即將該偽造之「 戴佐陵」國民身分證交予吳遵財,由吳遵財假冒「戴佐陵」 之身分,向出租人覃海珊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表示 「戴佐陵」欲承租該址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佐 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吳遵財並於出租人同 意出租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造「 戴佐陵」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此一私文書, 再交付予出租人覃海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佐陵及覃 海珊。
(三)林春明並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購買手銬、鐵鍊、鎖頭、眼 罩及膠帶等物品預置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0 號10樓處所,以供日後強擄及拘禁肉票林一帆使用。 並指示陳嘉雄於同年4 月5 日前往澳門地區,透過關係取得 不知情之柯琪於澳門華人銀行所開立戶名為:MACAU GOLDEN TECHNOLOGY金安迪科技、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供作日後勒贖贖款匯入之指 定帳戶(陳嘉雄於同年月21日返台)。
二、林春明前於92年間某日,在林家勳(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 查尋人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路之住處,受林家勳之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具 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及如附表一 編號八、九所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二 支)後,即未經許可藏放於不詳處所而寄藏持有之(林春明 寄藏自動步槍、子彈及爆裂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35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林春明於準備就 緒後,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與陳嘉雄、「龍哥」、吳遵 財、劉付倉等人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供槍 枝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之,猶基於持有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林春明於94年4 月29日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爆裂物、刀械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交予「龍哥」,「
龍哥」並依指示於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不詳之人所購買登 記於「捷有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DC-4558 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與其等亦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吳遵財及劉付 倉二人,前往上開「虎爺電子遊藝場」旁,葉坤祿則在該遊 藝場附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林春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繫,待葉坤祿確認林一帆在該遊藝場旁之臺北 縣板橋市○○路59號內後,即以電話通知林春明,林春明旋 指示「龍哥」命吳遵財、劉付倉行動。劉付倉即持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CG-100型制式手槍一枝與吳遵財一同 下車後進入上址,並由吳遵財以手環扣林一帆脖子,劉付倉 持上開槍枝抵住林一帆腰際之方式,強押林一帆至在外等候 之上開DC-4558 車號自小客車內,上車後即以膠帶貼住林一 帆之眼睛及嘴巴並將其雙手戴上手銬,再將林一帆之頭及身 體壓在吳遵財腿上後以浴巾覆蓋,避免他人發現。「龍哥」 旋即駕車前往上開事先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 號處所隱匿拘禁林一帆,並與吳遵財、劉付倉共同負責看守 林一帆。而陳嘉雄獲知已順利擄綁林一帆後,即於翌日即同 年月30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3 班機前往澳門等待領取贖款。三、數日後,「龍哥」與吳遵財、劉付倉又攜帶內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共同押解林一帆驅車前往林春明 委由不知情之黃啟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之處所,並以將鐵鍊綑 綁於衣櫥吊桿上後,再將林一帆以手銬銬於鐵鍊之方式拘禁 之。其間並加入亦有擄人勒贖及持有自動步槍、制式手槍、 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聯絡之鄒建波,由吳遵財、劉付倉及鄒 建波共同負責看管林一帆,且會不定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具 殺傷力之迷你烏茲衝鋒槍(屬半自動手槍)、M16 步槍(屬 自動步槍)等槍枝,以拉槍機之聲音威嚇林一帆令其不得妄 動,使林一帆心生畏懼。林春明並指示吳遵財持鐵絲纏繞林 一帆之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以不斷鎖緊鐵絲之方式傷 害林一帆,逼迫林一帆親口錄製內容為:「林一帆稱:爸, 你快來救我,我很害怕,看不到你,真的啦,你不要再拖了 啦,我現在很難過,很痛苦,你趕快來救我,我很想看到你 ,爸爸、媽媽、阿媽、妹妹,你趕快來救我,你不要再拖了 ,你再拖的話,人家已經沒耐性了,他馬上要將我的手,他 說從下星期一開始,要將我的手用鐵線綁起來,一天要斷一 支,兩天要斷兩支,還要將我的手弄斷,你要趕快來救我, 不可以再拖了,我明天就要……。吳遵財稱:禮拜一再拖的 話就這樣子,自己看著辦」及「林一帆稱:爸,我一帆啦, 我真的很難過,爸,你趕快來救我,你是不是不要我?你趕
快來救我,趕快來救我,我真的很痛苦。他們說要弄我的手 指頭,我的手指頭很痛,你趕快來救我啦,嗚……(哭泣聲 )。吳遵財稱:好了,不要說那麼多,把電切掉。嘴巴給我 封住,操你媽再給我拖,他媽的,一天廢你一根手指頭,下 個禮拜,媽的,老子不要錢,留著錢給你兒子收屍吧!」之 錄音帶。林春明再指示「龍哥」以電話向林鐘義勒取贖金港 幣一億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四億元),並在電話中播放上 開林一帆親口錄製之錄音帶,使林鐘義心生畏懼。經雙方交 涉後,林春明等人同意將贖金由一億元港幣降至一千萬元美 金(當時折合新臺幣約三億二千萬元),並指示林鐘義將贖 款匯入上開金安迪科技於澳門華人銀行之帳戶內。林鐘義自 忖若不付贖,恐難保林一帆之性命,遂分別於94年5 月9 日 、10日,自其所有新加坡銀行LIN.SON.CO.,LTD 帳戶內匯出 三百萬美元、一百萬美元贖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0429專案,由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電信警察隊、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警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並由檢察官簽發陳嘉雄之拘票後交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賴義芳持往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警察總局(下稱澳門警察總局),向澳門警察總局說明 案情並請求協助,且停留於澳門協助澳門警察總局跟監及翻 譯陳嘉雄部分之監聽錄音帶,經澳門警方於94年5 月13日上 午在澳門羅理基博士馬路皇家金堡酒店902 號房內查獲陳嘉 雄。再於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61 號前,經警發現登記為陳嘉雄所有而由林春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為CN- 2998號之自小客車,而當場逮捕林春明, 並於林春明身上查扣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苗栗 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之遙控器共三個及鑰匙一支 等物。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將扣案遙控器解碼後掌握林一 帆被囚禁之地點,循線至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查獲看管林一帆之吳遵財、鄒建波及劉付倉,順利救出已 被囚禁十五天之林一帆,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24 號 前逮捕葉坤祿,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乃為國家主權內容之一,維護司法權 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並係國家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
,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雖經外國裁判確定,但由於外國確定裁 判並非我國司法主權之表現,對我國司法而言,並不生確定 力,僅不過是一種事實狀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我國刑法第9 條前段即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 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從而被告陳嘉雄就其本案所涉擄 人勒贖及洗錢犯行,雖曾經澳門地區法院判決確定,惟依前 揭說明之法律規定,我國刑事法院自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 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是被告、辯護人方面請求澳門地區法 院上級法院之判決資料,核無必要,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鐘義、林一帆、張秀米、王麗 春、同案被告林春明、葉坤祿、黃啟仲、吳遵財、鄒建波、 劉付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就被告陳嘉雄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即皆不得 作為證據。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林春明、葉坤祿、黃啟仲(於偵查 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吳遵財、鄒建波及劉付倉等人 就被告陳嘉雄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 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 人之法定程序。準此,除林春明、葉坤祿、黃啟仲於94年7 月6 日、吳遵財、鄒建波及劉付倉於94年7 月7 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外,同案被告林春明、葉坤祿、 黃啟仲、吳遵財、鄒建波及劉付倉等人其餘各次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經被告、辯 護人方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陳 嘉雄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鐘義、林一帆、夏鈺媚、陳佟貞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葉坤祿 、黃啟仲於94年7 月6 日、吳遵財、鄒建波及劉付倉於94年 7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被告、辯護人方面對於偵查中證 人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證人林春明、吳遵財、 劉付倉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詰問,被告、 辯護人方面復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詰問,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 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 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 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林一帆、夏 鈺媚、王麗春、陳怡龍、張存馥、陳榮順、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於本院94年矚重 訴第1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就本案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有通訊監 察書一份附卷可稽,後引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除經本院於本院94年矚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確與 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外,證人葉坤祿於該案中亦坦承為其與被 告陳嘉雄間之對話內容(參見該案95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及 95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對此部分通話內容之 真實性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六、卷附吳遵財冒用「戴佐陵」身分向覃海珊承租上開桃園縣龜 山鄉○○街139 巷22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證人覃 海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為真正(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證人覃海珊與本案無關,僅為單純
不知情之出租人,當無虛偽偽造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必要,其 所證自堪採信,該份租賃契約書應為真正,即有證據能力。七、被告陳嘉雄於澳門接受我國員警詢問之警詢筆錄部分:(一)被告陳嘉雄辯稱其遭澳門警方逮捕後,曾遭澳門警方刑求, 並請求調閱其在澳門地區入監時之身體檢查報告為證。然查 :被告陳嘉雄係於94年5 月13日上午遭到澳門警方查獲,而 該份警詢筆錄係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方由我國警方即證人陳榮 順等人所製作,被告陳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板橋分 局的人去澳門時,當時我已經被澳門員警刑求過了,板橋分 局的警員並沒有對我刑求,作筆錄時並沒有任何的強暴脅迫 的行為。」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 ),換言之,被告陳嘉雄縱使有遭到刑求,亦係在我國警方 到場前遭澳門警方所為,之後由我國警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時,我國警方並未對被告陳嘉雄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取供之行為甚明。再依證人陳榮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 見到被告陳嘉雄時,被告叫伊的外號,說認識伊,並要伊叫 澳門警方不要再打他了等語(參見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第8 、10頁),亦即被告陳嘉雄當時很清楚知道證人陳榮順 等我國警方與澳門警方並不相同,方拜託證人陳榮順向澳門 警方求情,是縱使如其所辯在甫遭逮捕時,曾遭澳門警方刑 求(或許是因急於救出人質之故),然澳門警方刑求之效力 ,應未持續至我國警方製作筆錄之時,在我國警方製作筆錄 時未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下,當不影響被告陳嘉雄製作此份 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二)再者,被告陳嘉雄係於94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40 分間製作該份警詢筆錄,而同案被告林春明、吳遵財等人係 於次日晚間方遭警方查獲,亦即被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 警方尚未查獲吳遵財等大陸地區人士,縱使依被害人林一帆 之父母林鐘義、張秀米及目擊者王麗春於渠等警詢筆錄中所 提供之線索,亦僅提到懷疑林春明及被告等人涉案,並無提 及有大陸地區人士參與其中。然被告於該份警詢筆錄中,竟 能明確提到:「(問:本案作案成員除林春明、葉坤祿及你 外,尚有哪些人?)除我們三人外,另有兩名男子,其中一 名係大陸籍,我們都叫他阿六仔,另外乙名男子我僅見過乙 次面而已。……他們兩人有可能均是大陸人士,兩人身高約 175 公分,綽號阿六仔之男子皮膚較白,頭髮很長……。」 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卷一第61頁)。而同 案被告吳遵財由查獲後所拍攝之口卡照片可知(參見上開偵 查卷卷一第329 頁),身高約180 公分,長髮,本院審理時 當庭所見皮膚確實較白,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十分接近,參
以當初僅與吳遵財在簽約時見過一次面之證人覃海珊,在本 院審理中竟仍能記得:「我印象中他們也沒什麼說話,但我 記得那個人臉有點蒼白,覺得他怪怪的。……」等語,及經 檢察官提示林春明、葉坤祿、黃啟仲、吳遵財、鄒建波及劉 付倉等人之照片後,能清楚指出吳遵財之照片就是臉色白白 的那位等情(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頁),可徵吳 遵財之皮膚、長髮等特徵十分明顯,不易誤認,被告於該份 警詢筆錄中所指之阿六仔,即為吳遵財甚明。按被告竟能在 警方及被害人家屬尚不知情之情形下,即能明確指出應有兩 名大陸地區人士涉案(即下手綁架之吳遵財、劉付倉),且 能精確地描繪出吳遵財之身型、特徵,此並非被告自承並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之我國警方所能逼迫其陳述,顯 見被告當時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至為灼然。(三)另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已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業如前述, 且確實經錄得後述與本案有關之通話內容,此份被告警詢筆 錄中即有警方提示後述94年3 月14日被告與女友之通話內容 、同年4 月22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坤祿通話內容之記載(參 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60頁)。是證人陳榮順於本院94年矚重 訴第1 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嘉雄剛開始不承認, 係因聽到監聽錄音,知道案子還沒有做就被錄音後就認了等 語(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二第226 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 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聽到前述監聽錄音帶後,知悉早已遭到 監聽蒐證,方遭警方突破心防而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並基於 自由意志而供出前揭警方亦尚不知悉之細節,並非因澳門警 方所為而受影響,是在澳門警方所為之效力並未持續至我國 警方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且我國警方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 暴、脅迫或不正方式之情形下,被告於該份警詢筆錄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方面請求調閱被告於澳門監獄之身體檢查報告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於94年4 月間受林春明之託至澳門取 得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嗣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鄒建 波、劉付倉等人即於上開時、地持槍綁架林一帆而向其父林 鐘義勒贖,林鐘義因此先後匯款共計美金四百萬元至該金安 迪科技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4 月30日依林春明之指示至澳 門地區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及救出人質 後,並扣得前揭槍彈等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
勒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持有制式槍枝等犯行,辯稱:當時林春明告知 係要到大陸地區做生意,所以伊才受林春明之託至澳門地區 取得該帳戶及領取款項,伊並不知林春明要為本案之擄人勒 贖行為,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為贖款,伊亦未陪同吳遵 財至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租屋,伊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與 林春明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前揭林春明、葉坤祿、「龍哥」等人共謀綁架被害人林鐘義 之子林一帆,並由「龍哥」安排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等 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乘漁船 偷渡來臺後,提供處所藏匿之。葉坤祿則負責蒐集林一帆之 年籍、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用以明 瞭林一帆之生活作息掌握下手時機。其中吳遵財來臺前後, 「龍哥」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上吳遵財所提供 之個人照片而偽造完成「戴佐陵」之國民身分證,吳遵財旋 於上開時、地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戴佐陵」之身 分,向出租人覃海珊提示該身分證,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立契約人(乙方)處偽造「戴佐陵」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出租人覃海珊而行使之,藉此租得 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之址作為拘禁肉票處所之一 。林春明除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購買手銬、鐵鍊、鎖頭、 眼罩及膠帶等物品預置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0 號10樓處所外,並委請被告陳嘉雄於同年4 月5 日 前往澳門地區,取得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後林春明即提供 其前於92年間自友人林家勳處所取得前述自動步槍、制式手 槍、子彈及爆裂物等物予「龍哥」、吳遵財及劉付倉,由渠 等在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DC-4558 車號自小客 車,至上開「虎爺電子遊藝場」旁,由葉坤祿確認林一帆在 場後以電話通知林春明,林春明再指示「龍哥」命吳遵財、 劉付倉行動後,劉付倉即持如前述CG-100型制式手槍一枝與 吳遵財一同下車後,進入上址以前述方式強押林一帆上車, 再載往上開事先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拘禁,被告陳嘉雄 亦依林春明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3 班機前往澳門領取匯入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內之款項。數日 後,「龍哥」與吳遵財、劉付倉又共同押解林一帆驅車前往 上開苗栗縣後龍鎮之址拘禁之,其間並加入鄒建波共同看管 林一帆,林春明並指示吳遵財持鐵絲纏繞林一帆之左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以不斷鎖緊鐵絲之方式傷害林一帆,逼迫 林一帆親口錄製前揭內容之錄音帶,播放後藉以向林鐘義勒 取贖金港幣一億元,使林鐘義心生畏懼。經雙方交涉後,林
春明等人同意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美金,林鐘義遂依指示分 別於94年5 月9 日、10日,匯入三百萬美元、一百萬美元贖 款至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內。嗣先經澳門警方於94年5 月13 日上午查獲陳嘉雄,並於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查獲 林春明,再循線於同日晚間9 時許查獲看管林一帆之吳遵財 、鄒建波及劉付倉,順利救出林一帆,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查獲葉坤祿,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林鐘義、陳佟貞於 偵查中、證人王麗春、陳怡龍、張存馥於本院94年矚重訴第 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覃海珊、林曾秀足於本院本案審理中 、證人林一帆、夏鈺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坤祿於94年7 月 6 日、鄒建波於94年7 月7 日偵查中及於本院94年矚重訴第 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陳榮順於本院94年矚重訴第1 號案件 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於94年7 月6 日、吳 遵財、鄒建波於94年7 月7 日偵查中、本院94年矚重訴第1 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被告所持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CN-2998 車 號、DC-4558 車號及5T-8558 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林春明、葉坤祿之出入境資料、勒贖 電話錄音帶筆錄及譯文、被害人林鐘義之贖金匯款單據、查 獲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局現場勘察報告(含指紋 、DNA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6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9 8942 號測謊鑑定書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劉 付倉、鄒建波就上開事實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 前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辯護人方面對此部分之事實復均 不表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遵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稱當時係被 告陳嘉雄帶同伊至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租屋,並將前述偽 造之「戴佐陵」身分證交予伊(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592 、593 頁、本院94年矚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卷卷三第73頁及 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按當時吳遵財將安 排伊偷渡來台、開車載伊去綁架林一帆及要伊對林一帆錄製 錄音帶之人,均推稱係綽號「龍哥」之男子,則帶伊去租屋 之人,亦大可推稱係「龍哥」,殊無單單在此部分證稱係被 告陳嘉雄帶伊去租屋之必要,況其與被告陳嘉雄在此之前亦 無怨隙,復無構陷被告陳嘉雄之動機,是其所證之可信度, 自屬甚高。參以前述被告陳嘉雄於澳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業已坦承見過吳遵財,同為作案成員,及供承其於94年3
月14日曾在電話中委託女友幫忙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租有車庫 之透天房子,房子是林春明要伊去找,但因為沒有找到合適 的而作罷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61、62頁),可徵被 告陳嘉雄確亦曾負責找尋合適地點承租,是當時帶同吳遵財 承租房屋及交付偽造之「戴佐陵」身分證者,應確為被告陳 嘉雄無疑,吳遵財方就此部分特別證稱係被告陳嘉雄帶伊去 租屋甚明。按證人吳遵財於本院94年矚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其係於94年3 月底來台,承租該址後即居住其內, 來台之後沒有工作等語(參見該案審理卷卷三第63、69、73 頁),另同案被告劉付倉、鄒建波亦均係於94年4 月間偷渡 來台,距離本案於94年4 月29日下手綁架,相隔頂多不過一 月,其間復未從事其他工作,顯然林春明、「龍哥」等人大 費周章偷渡吳遵財等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出面 實施綁架及看守人質之工作,以避免林春明等人遭被害人方 面人馬認出,應無疑義。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嘉雄於本案中 竟參與安排吳遵財租屋藏匿,及承租該址作為藏匿人質林一 帆之處所等行為,是其對於本案,顯然應有一定之了解。四、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一)被告陳嘉雄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葉坤祿所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4 月22日有下列三通對話(參見 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卷二第37、38、40頁) ⑴9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0分57秒: 「A(即陳嘉雄,下同):喂。
B(即葉坤祿,下同):嘿嘿嘿。
A :那細支8558的六是在前面還是後面。
B :沒啦,我不能確定是六,你聽懂的嗎。
A :沒關係,你跟我說是在前面還是後面。
B :好像是在後面。
A :六在後面。
B :沒啦,是字在後面。
A :那就是8558再來再來問號對嗎。
B :嘿啦。
A :是這樣對嗎?
B :我不能確定。這確定後弄到團團轉,到時候不就更費 事?
A :才二十六的而已。
B :喔,是喔。
A :這個一定是英文字。
B :但是你也要看一下,他是不是用他的名字買的。 A :所以我現在就是要來打啊,來看看。
B :那二十六個號都給打,不然我們沒有辦法查,我是沒 確定,不然你看看。
A :啊,你沒辦法確定嗎?
B :我要怎麼確定?
A :對方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啊。
B :我現在要打,可是他電話沒開機,我晚一點再打,看 看他是否記得?
A :好。
B :好啦,好啦。」
⑵94年4月22日下午4時11分46秒:
「A :喂。
B :那『大塊』(台語)也不知道前面兩個字是什麼。 A :啊不知道喔。
B :對啊,那電話他要晚一點再告訴我,他現在在做事, 要下班才能跟我講。
A :沒關係,那你就下班再確定。
B :那帶子我已經拿到了。
A :拿到了,那有沒有感覺…感覺怪怪的。
B :志明喔?
A :對啊。
B :還好呢?
A :還好?
B :還好,我是問他說那件事情知道嗎?他好像完全都不 知道的樣子。
A :有可能,因為他都沒有再接觸,怎麼會了解。 B :他都完全不知道。
A :他現在都完全沒連絡了,那他是問誰。
B :這樣我就不知道。
A :沒關係,你現在不能確定是在前面還是後面?那能確 定是幾年次的嗎?這應該可以確定吧?
B :我還要再問一下,我等晚一點他打給我,我再問一下 。
A :那你現在就幫我確定他的真實姓名與幾年次。 B :那可以確定真實姓名就不用再問。
A :啊,你就確定幾年次,不然那就不能用。
B :沒有,我跟你說那兩個字應該是在前面。
A :是在前面?
B :嘿嘿,可是我剛剛有問『大塊』,他說好像沒有數字 。
A :六後面不是數字。
B :沒有,是兩個字不是數字,我有問『大塊』他說是兩 個字都是英文字。
A :(嘆氣)
B :但是『大塊』說他也不怎麼記的清楚,可是我們已經 知道那四個字,要查不就很好查嗎?
A :要打,我知道要打的方向,問題是很多,那你知 道嗎?
B :那你就用類型的啊。
A :沒辦法分類型,他們在打這個,要知道號碼才能知道 類型。
B :沒有,我的意思是先去拼出來,再去看看是否是同樣 的類型,那就知道。
A :這我知道,我再跟他研究看看。
B :前面兩個字交叉,才碰幾次。
A :對啊,所以你就現再幫我確定一下幾年次的就好了, 這應該知道吧。
B :好啦。好啦」
⑶94年4月22日晚間9 時42分15秒:
「B :喂。
A :你幾點有辦法給我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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