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6
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劦呈有贓物前科,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 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徒刑完 畢;詎羅劦呈仍未知所戒慎,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8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型機車撘乘友人周 鍾名(業已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區○○街187 巷8 號前時,適見盧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5N-3293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羅劦呈、周鍾名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劦呈持 未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邊緣,施以壓力 擊破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車內附掛 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 臺(價值新臺幣4,000 元)取 去,周鍾名則在巷口觀察警戒(俗稱把風),2 人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上揭衛星導航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盧人豪於 100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竊嫌乃共乘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型機 車,並發現該機車車主登記為羅劦呈,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 即被害人盧人豪、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鍾名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茲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共同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際,既攜有螺絲起子,並由羅劦呈持之施以壓力擊 破右前車窗玻璃後,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 1 臺取去,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 則其等如以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間,乃以由羅 劦呈下手行竊,周鍾名則在旁觀察警戒(俗稱把風)之方式 ,而共同分擔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螺絲起子係由被 告羅劦呈攜帶,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 理論,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 是核被告羅劦呈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劦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9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仍由台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 3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㈢、未扣案螺絲起子1 枝,雖係被告持供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 物,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