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88號
PCDM,100,易緝,8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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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季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季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季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借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8巷5 號3 樓(現改制為新北 市土城區,以下同),向楊明詐稱伊已標得龍巖建設公司之 油漆工程,有收到工程款支票,但未到期,需先借得現金周 轉云云,並將其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 阿忠」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3張 ,交 予楊明長供作擔保,致楊明長信以為真,誤認游季笙具有相 當資力,而在新北市○○區○○路60號3 樓陸續交付98萬元 與游季笙。嗣楊明長分別提示上揭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 上當受騙。
二、案經楊明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季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明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判決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4284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緝字第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5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至現 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現行刑法為低,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 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以虛張自身資力並謊稱 提供擔保之方式而向楊明長借款,因而詐得98萬元,所為自 屬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被告自知事 證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 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 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查,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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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金額(新 │付款人 │發票人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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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T0000000 │94年10月│18萬元 │臺北市第一信用│笙邦有限公司(│
│ │ │26日 │ │合作社民生分社│負責人黃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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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N0000000 │94年11月│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臺│怡特國際有限公│
│ │(起訴書誤│15日 │ │北分行 │司(負責人黃信│
│ │載為BN6619│ │ │ │雄) │
│ │9897) │ │ │ │ │
├──┼─────┼────┼────┼───────┼───────┤
│3 │UA0000000 │94年11月│40萬元 │第一銀行長安分│吳富國
│ │ │25日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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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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