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52號
PCDM,100,易,335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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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4601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禮平與張琳係同事,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335 號「皇御經絡養生SPA 館」從事美容師工作 ,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雙 方因先前工作上發生爭執,唐禮平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棍 毆打張琳,拉扯張琳頭髮,導致張琳受有左側顏面瘀青2.5 ×2cm 、顏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側頭皮紅腫2 ×1.5cm 、 左中指瘀青2 ×2cm 、後背紅腫11×1cm 、左下背表淺性傷 口1 ×1cm 等傷害。張琳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唐禮平 ,拉扯唐禮平頭髮,導致唐禮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 眼瞼、下巴多處挫傷瘀青、右上臂多處挫擦擦瘀青、下背部 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瘀青 、頸部兩側多處挫傷瘀青及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張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唐禮平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唐禮平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琳告訴被告唐禮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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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