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11號
PCDM,100,易,3311,2011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蘋
      呂進豐
      呂姿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9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進豐與被告張采蘋係夫 妻,被告呂姿慧係其2 人之女。被告呂姿慧與告訴人謝旻達 前為男女朋友,於男女關係結束後,被告三人因認被告呂姿 慧於交往期間,曾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置於告訴 人處,向告訴人取回其中之25萬元時,為告訴人所拒絕,其 三人因而憤不可遏,遂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呂 姿慧繕打並影印內容為「聽說青山路58號,有位謝達達先生 ,很不要臉,睡女人、用女人的錢,不歸還錢,丟臉不要臉 ,丟盡祖宗八代的臉。路見不平的人留」後,先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呂進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采 蘋前往新北市○○區○○街135 巷,告訴人謝旻達父母所居 住之「出頭天社區」內,由被告張采蘋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傳 單,張貼於該社區之住戶信箱、鐵捲門、樓梯間及牆壁上等 社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於同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由 被告呂姿慧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采蘋至同一地點後,由被告 張采蘋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相同之處所,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 訴期間者。次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旻達告訴被告張采蘋呂進豐呂姿慧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 於100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