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44號
PCDM,100,易,314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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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9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9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民與告訴人劉婉如前 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劉婉如執意與其分手,且不願復 合,竟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將告訴人劉婉如 停放新北市○○區○○路41號旁之CKS-737 號重型機車啟動 線破壞毀損,致該車發動行駛之功能失其效用。嗣告訴人劉 婉如之姐欲騎乘該車外出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婉如告訴被告黃嘉民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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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