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6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徐美芬明知倉定武與告訴 人鄭美雲為夫妻,倉定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基於相姦之 犯意,趁告訴人未在家過夜之際,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晚 間11時許,在倉定武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 57號1 樓之住處兒童房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發生1 次性關 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美雲告訴被告徐美芬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