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82號
PCDM,100,易,298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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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能雄
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能雄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39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簡信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告 訴人簡信帆壓制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多處瘀傷皮缺損、雙 膝多處瘀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信帆告訴被告孫能雄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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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