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5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顯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 九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木製耙手一支 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李木森等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其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方式著手於該次竊行時,為屋主陳金文發 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經警到場扣得其所有於行竊時攜帶在身 之木製耙手、鐵製扳手各一支,及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 之行動電話一具(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良駒),並調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孟哈濱、陳良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顯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武傑、吳漢民、莫斯傑、 蔡佩真、李木森、陳良駒、陳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一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並有鐵製 扳手、木製耙手各一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喇叭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門合為一體,衡情應 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故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毀損大門之 喇叭鎖,即屬毀損該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顯榮為本件竊行時所攜帶之 鐵製扳手一支,既足以破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門門鎖,顯 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而屬兇器無訛。惟扣案木製耙手,乃俗稱「不求人」日常供 人自行搔癢背部之細長狀木質工具,與質堅銳利可供危害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之器械自屬有別,公訴意旨認屬兇器,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因已溶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載以耙手勾開門栓後入內行竊部分 ,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之 加重竊盜要件云云,惟毀越門扇乃毀損及踰越門扇而言,此 與啟門入室者不同;本件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 七所載竊行,均係啟門入室,並無毀損門扇或踰越而進,自 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前後七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逾六十仍一再行竊, 又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
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惡行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於五十八年、六十七年、 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九十一年、九 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業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刑、執行, 且其甫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因執行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旋即於一百年三月及七月間密集犯下本件七件竊盜案件 ,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 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 ,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 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至被告為本件竊行時所攜帶及供本件行竊使用 或預備之用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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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罪 名 │ 宣告刑 │
│ │ │ │ │ │ 所犯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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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李木森│相機一台 │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5 日3時50 │得和路373 巷│ │ │一支,並以所│、侵入住│玖月,扣│
│ │分許 │6 弄6 號4 樓│ │ │攜木製耙手伸│宅竊盜罪│案鐵製扳│
│ │ │ │ │ │入鐵門縫隙,│ │手、木製│
│ │ │ │ │ │勾開鐵門插栓│ │耙手各壹│
│ │ │ │ │ │後開啟鐵門及│ │支,均沒│
│ │ │ │ │ │內門入內行竊│ │收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第1 項第1 款│ │ │
│ │ │ │ │ │、第3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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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 年3 月│新北市永和區│黃武傑│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19日7 時40│四維街103 巷│ │一台、行動│ │ │拾月,扣│
│ │分前某時 │5 號5 樓 │ │電話一具、│ │ │案鐵製扳│
│ │ │ │ │手錶一只、├──────┤ │手、木製│
│ │ │ │ │現金新臺幣│同上 │ │耙手各壹│
│ │ │ │ │(下同)2 │ │ │支,均沒│
│ │ │ │ │千元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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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吳漢民│I ─PAD 平│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15日7 時至│民生路25巷9 │ │板電腦一台│ │ │拾月,扣│
│ │10間某時 │號3樓 │ │、現金3 千├──────┤ │案鐵製扳│
│ │ │ │ │元 │同上 │ │手、木製│
│ │ │ │ │ │ │ │耙手各壹│
│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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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蔡佩真│現金2 萬2 │以所攜帶鐵製│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17日7 時30│得和路373 巷│ │千1百元 │扳手破壞大門│、毀壞門│拾月,扣│
│ │分前某時 │31弄2號5樓 │ │ │喇叭鎖後入內│扇、侵入│案鐵製扳│
│ │ │ │ │ │行竊(侵入住│住宅竊盜│手、木製│
│ │ │ │ │ │宅部分未據告│ │耙手各壹│
│ │ │ │ │ │訴) │ │支,均沒│
│ │ │ │ │ ├──────┤ │收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第1項第1、2 │ │ │
│ │ │ │ │ │、3 款之加重│ │ │
│ │ │ │ │ │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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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莫斯傑│數位相機1 │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17日3 時5 │成功路1 段38│ │台 │一支,並以所│、侵入住│玖月,扣│
│ │分許 │巷8號5樓 │ │ │攜木製耙手伸│宅竊盜罪│案鐵製扳│
│ │ │ │ │ │入鐵門縫隙,│ │手、木製│
│ │ │ │ │ │勾開鐵門插栓│ │耙手各壹│
│ │ │ │ │ │後開啟鐵門及│ │支,均沒│
│ │ │ │ │ │內門入內行竊│ │收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第1 款、第3 │ │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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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0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陳良駒│HTC 牌行動│均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19日2 時18│民生路67巷54│ │電話1 具(│ │ │捌月,扣│
│ │分許 │號3樓 │ │業已發還)│ │ │案鐵製扳│
│ │ │ │ │ │ │ │手、木製│
│ │ │ │ │ │ │ │耙手各壹│
│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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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0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陳金文│尚未竊得財│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19日3 時15│民樂街59巷1 │ │物 │一支,並以所│侵入住宅│伍月,扣│
│ │分許 │號3樓 │ │ │攜木製耙手伸│竊盜,未│案鐵製扳│
│ │ │ │ │ │入鐵門縫隙,│遂 │手、木製│
│ │ │ │ │ │勾開鐵門插栓│ │耙手各壹│
│ │ │ │ │ │後開啟鐵門及│ │支,均沒│
│ │ │ │ │ │內門入內行竊│ │收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第2項、第1項│ │ │
│ │ │ │ │ │第1款、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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