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安民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334 號1 樓、2 樓「歐首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 業務之人,自民國87年8 月29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依規定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詎陳安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 ,於上開診所診療過程中,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就診日期」前往上揭診所就診之機會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均屬虛偽,竟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健保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期間內,依據上揭不實之病歷表,製作不 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 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揭不實之電 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請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依上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以此方式詐得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 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檢舉後,經中央健保局人員會同審查醫 師實地訪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審查醫師陳永欽、蕭仰欽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病患林 容瑩、高忠義、林意真、黃棟樑、方東明、許壽文、王瑞榮 、簡秀如於健保局訪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即病患朱 珮嘉、周明敏於健保局訪查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歐首口腔醫 院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 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各10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100 年4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500110號函文1 份在卷可 佐,因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偽登載醫療 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病歷表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 方式,將上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以 詐欺醫療費用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惟 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上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 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 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多次在病歷表紙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各 次就診日期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就診 日期之次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期間,將各該月份所有不實之 就診內容按月一併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以向中央健保局 申領醫療費用,並由中央健保局依各該月份之核定以撥付醫 療費用,故每月份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實非密接不可
分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詐領健保費 用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依月份定其罪數。爰審 酌被告身為歐首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竟虛偽填載病患之就 醫紀錄,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其詐欺所得金額為43,750元,尚非甚鉅,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1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病患姓名│虛報就診日期│虛偽登載醫療內容│詐得款項│
├──┼────┼──────┼────────┼────┤
│ 1 │林意真 │99年9 月6 日│牙位47複合樹脂充│1,000 元│
│ │ │ │填三面 │ │
│ │ ├──────┼────────┼────┤
│ │ │99年9 月9 日│牙位14、15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9 月13日│牙位46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9 月17日│牙位44、45複合樹│1,6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 │ ├──────┼────────┼────┤
│ │ │99年9 月21日│牙位24、25複合樹│1,6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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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明敏 │99年1 月14日│牙位12、13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 │ ├──────┼────────┼────┤
│ │ │99年1 月27日│牙位2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2 月9 日│牙位1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2 月22日│牙位33複合樹脂充│45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9 月25日│牙位43複合樹脂充│45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5 月4 日│全口牙結石清除 │600 元 │
│ │ ├──────┼────────┼────┤
│ │ │99年6 月1 日│牙位32複合樹脂充│450 元 │
│ │ │ │填單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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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秀如 │99年2 月24日│牙位11、21簡單性│1,000 元│
│ │ │ │拔牙 │ │
│ │ ├──────┼────────┼────┤
│ │ │99年7 月22日│牙位46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18日│牙位33複合樹脂充│450 元 │
│ │ │ │填單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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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珮嘉 │99年3 月22日│牙位44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5 月20日│牙位2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6 月1 日│牙位47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25日│牙位1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7 月30日│牙位34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8 月5 日│牙位37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8 月17日│牙位13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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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容瑩 │99年7 月17日│牙位36、37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23日│牙位46、47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8 月17日│牙位35、45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26日│牙位14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2 日│牙位44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5 日│牙位34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10日│牙位24簡單性拔牙│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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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忠義 │99年4 月23日│牙位24、25複合樹│1,6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 │ ├──────┼────────┼────┤
│ │ │99年4 月24日│牙位44、45複合樹│1,6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 │ ├──────┼────────┼────┤
│ │ │99年7 月27日│牙位14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30日│牙位4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9 日│牙位18複合樹脂充│800 元 │
│ │ │ │填雙面 │ │
│ │ ├──────┼────────┼────┤
│ │ │99年8 月12日│牙位3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13日│牙位46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8 月17日│牙位12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雙面 │ │
│ │ ├──────┼────────┼────┤
│ │ │99年8 月26日│牙位13複合樹脂充│450 元 │
│ │ │ │填單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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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棟樑 │99年8 月2 日│全口牙結石清除 │600 元 │
│ │ ├──────┼────────┼────┤
│ │ │99年8 月5 日│牙位37複合樹脂充│800 元 │
│ │ │ │填雙面 │ │
│ │ ├──────┼────────┼────┤
│ │ │99年9 月1 日│牙位26、27簡單性│1,000 元│
│ │ │ │拔牙 │ │
│ │ ├──────┼────────┼────┤
│ │ │99年9 月7 日│牙位34、35複合樹│1,600 元│
│ │ │ │脂充填雙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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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方東明 │99年8 月11日│牙位44、45複合樹│2,000 元│
│ │ │ │脂充填三面 │ │
│ │ ├──────┼────────┼────┤
│ │ │99年8 月18日│牙位36複合樹脂充│800 元 │
│ │ │ │填雙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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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壽文 │99年5 月24日│牙位34、35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5 月26日│牙位14、15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6 月1 日│牙位47簡單性拔牙│500 元 │
│ │ ├──────┼────────┼────┤
│ │ │99年7 月21日│牙位38簡單性拔牙│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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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瑞榮 │99年6 月24日│牙位46、47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6 月26日│牙位28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6 日│牙位15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15日│牙位45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24日│牙位24、25複合樹│1,200 元│
│ │ │ │脂充填單面 │ │
│ │ ├──────┼────────┼────┤
│ │ │99年7 月27日│牙位44複合樹脂充│600 元 │
│ │ │ │填單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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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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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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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報月份 │ 申報時間 │虛報醫療│ 虛報內容 │ 主 文 │
│ │ │ │費用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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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 月份 │99年2 月間│1,700元 │附表一編號2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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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 月份 │99年3 月間│1,950元 │附表一編號2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9年3 月份 │99年4 月間│600元 │附表一編號4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9年4 月份 │99年5 月間│3,200元 │附表一編號6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9年5 月份 │99年6 月間│3,500元 │附表一編號2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4 、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9年6 月份 │99年7 月間│3,250元 │附表一編號2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4 、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9年7 月份 │99年8 月間│8,600元 │附表一編號3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4 、5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6 、9、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9年8 月份 │99年9 月間│11,900元│附表一編號3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4 、5 、6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7、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9年9 月份 │99年10月間│9,050元 │附表一編號1 │陳安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2、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