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橋外文姓名:.
丁光秀外文姓名:.
裴明海外文姓名:.
武俊英外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黎文橋、丁光秀、裴明海及武俊英均為 越南籍勞工,其四人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 154號前飲酒作樂,因被告黎文橋酒後丟 擲啤酒瓶誤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郭志岳,告訴人郭志岳及告 訴人即渠在場友人黃仲華、李世川遂與被告黎文橋等人發生 爭執(郭志岳、黃仲華、李世川所涉傷害部分,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黎文橋、丁光秀、 裴明海及武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裴明海 自隨身攜帶背包內取出西瓜刀 2把,交由被告黎文橋、武俊 英二人分持,被告丁光秀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郭 志岳、黃仲華及李世川,致使告訴人郭志岳因而受有雙膝開 放性傷口併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股四頭肌破裂及髕骨肌腱斷裂 、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 前臂撕裂傷併伸肌斷裂、左胸壁撕裂傷、下巴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仲華受有右上臂撕裂傷3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李世川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黎 文橋、丁光秀、裴明海及武俊英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郭志岳、黃仲華及李世川告訴被告黎文橋、丁光秀 、裴明海及武俊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黎文橋、丁光秀 、裴明海、武俊英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郭志岳、黃仲華及李世川業於100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黎文橋、丁光秀、裴明海及武俊英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