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5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6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福星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福星涉犯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星明知經營多層次傳 銷,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 務與合理市價核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基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21號3 樓,成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 下稱中華大德協會),以該協會名義招募會員,宣稱從事慈 善公益,會員僅需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會費, 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介紹他 人入會,每月可從被介紹入會者所繳會費抽取20% (即300 元)作為介紹獎金(即車馬費),又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 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 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 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 費抽取「直接車馬費」3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從第二代 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30元,原會員抽取「間 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三代會員入會,且為鼓勵會員發展組 織,會員可發展多個第1 代組織,若發展2 個第1 代組織, 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5 代會員入會;若發展 3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即可至第7 代 會員入會;若發展4 個第1 代組織,原會員領取間接車馬費
最多即可至第9 代會員入會,以此類推,至98年4 月間已招 募約數十名會員,惟因每月收費1,500 元過高,招募會員有 限,陳福星因而於98年4 月底在上址另以「聯合報導報社讀 者聯誼會鄉鎮市區會員創業聯盟」(下稱聯合創業聯盟)名 義招募會員,宣稱創造投資就業,入會會員每月繳交600 元 ,即可領取介紹他人入會之車馬費,其方式如下:會員每介 紹一人入會(即第一代會員),原會員每月可從第一代會員 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 元,第一代會員再介紹 他人入會(即第二代會員),除第一代會員每月可從第二代 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直接車馬費」100 元外,原會員每月 可再從第二代會員繳交之會費抽取「間接車馬費」20元,原 會員抽取「間接車馬費」最多可至第五代會員入會。嗣至98 年6 月止,聯合創業聯盟共吸引會員共159 人入會。因認被 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固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違 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 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所謂「多層次傳銷」, 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而言,倘該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 勞務之推廣、銷售或其名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 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福星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陳健添、林福妹、劉馨元、游清雄、羅敏禎、 潘秋忠、廖本遠、李美雀、賴經文、林嫦娥、蔡青樺之證述 ,以及卷附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入會細則、98年2 月 至4 月收支表、收據、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表、入會細則 、98年4 月至5 月收支表、合格獎金彙總表、獎金明細表、 傳單、組織表、會費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 辯護人則稱: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本身均未推廣、 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會員自無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權 利可言,與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有別, 故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經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游清雄所創 設之中華大德協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每月需繳交會 費1,500 元,原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即第一代會員),每 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300 元,該第一代會員 再介紹其他人加入組織(即第二代會員),除該第一代會員 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接車馬費)300 元外,原會員每 月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即間接車馬費)30元,且原會員可發 展多個第一代組織,並視其組織發展情形,至多可領取3 至 9 代介紹獎金;又於98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以聯合創業 聯盟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600 元,原會 員介紹他人加入(即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 即直接車馬費)100 元,該第一代會員再介紹他人入會(即 第二代會員),除該第一代會員每月可領取介紹獎金(即直 接車馬費)100 元外,原會員每月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即間 接車馬費)20元,至多領取至第5 代等節,固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100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 人即中華大德協會及聯合創業聯盟行政助理羅敏禎、證人潘 秋忠、廖本遠、劉馨元、李美雀、陳健添、林福妹、賴經文 、林嫦娥、蔡青樺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46至53頁、第62至103 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復有中華大德協會入會申請表 、該會收支表、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表、會員名單、合格 獎金支付彙總表、收支表、招募會員文宣及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然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僅以會員入會繳費,即 可領取介紹獎金、往生津貼或依序領取創業津貼,雖該二組 織會員入會申請資料及報紙上刊登之招募會員廣告,均載明 將提供嚴選之優質商品供會員販售之旨,但實際上該二組織 並未提供任何商品予會員販售,其本身全無任何商品或勞務 之推廣、銷售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2頁) ,與證人即中華大德協會理事長游清雄、證人羅敏禎、李美 雀、陳健添、林福妹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調查卷第31 頁、第51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第86頁反面、偵查卷第 35頁),並有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入會申請資料各 1 份、聯合報導2 份在卷足徵(見調查卷第17頁、第41頁反
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以,中華大德協會、聯 合創業聯盟既未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會員推廣、銷售,該 二組織會員應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之權利,自與公 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定 義有別。至聯合創業聯盟會員每繳納會費600 元,雖可定期 獲得報紙1 份(依實際情況採單週刊或雙週刊),惟會員入 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取介紹獎金或創業津貼,縱會員介紹他 人入會,該被介紹之人繳納會費後,每週或隔週可獲取1 份 報紙,亦即,將使聯合創業聯盟報紙之供給量增加,但除此 之外,會員並無領取數份報紙轉售他人之權利,故應認上開 報紙僅為會員入會之附帶福利之一,並非會員所得推廣或銷 售之商品。準此,中華大德協會、聯合創業聯盟既非公平交 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即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 象,縱其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亦 無法遽指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逕依同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然依卷存事證,本院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形成有罪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