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50號
PCDM,100,易,2350,201109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童麗鳳於100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UYG -401 號輕型機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19 號旁,並將其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0元置於機車前方開放置 物空間內未取走,被告見狀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徒手竊取該皮 包,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旋返回其位在附近之忠孝路 忠義巷14弄22號住處。嗣童麗鳳於同日11時33分許察覺失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童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李國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219 號旁,並接近告訴人童麗鳳停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住所在告訴人 停放機車處附近,故常常會在那附近停留,伊沒有在告訴人



機車旁停留很久,也沒伸手拿車上之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伊有靠近機車,但事實上沒做什麼,因伊在做資源回收 ,看到保特瓶或塑膠罐便會撿拾,當時伊因為看到告訴人機 車上有放置保特瓶,才會伸手去拿,但因發覺有裝水後來便 沒有拿,直接離開,並習慣性地將手放在口袋內,故無行竊 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19 號旁後, 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之機車,且有伸手向機車前方之開放置物 空間取物,並隨即將手放入長褲口袋內旋離開現場,嗣為告 訴人察覺其內裝有現金之皮包失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情 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3 857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5至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前揭時地 接近告訴人停放機車之目的乙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為撿 拾保特瓶以資源回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其供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1時11分57秒時頭頂 平頭、身穿藍外套黑褲子之被告李國平從家中走出來,一直 站在家門前東張西望,因正巧有2 位行人路過,被告有遲疑 及等候、目送行人離開之動作,此行為一直持續到11時12分 20秒。於11時12分21秒時,被告李國平往監視畫面之左上方 走去,於11時12分24秒時至自家住宅之對面處停下來並往家 中樓上觀望,於11時12分28秒時疑似有向樓上叫喊之動作。 於11時12分30秒時,被告李國平向門口處走了2 步後,停了 下來並往地上東張西望。於11時12分36秒時,眼神剛好對上 告訴人童麗鳳停置斜對面之機車處(畫面左側有2 台機車停 放,告訴人所有機車為左側第2 部機車),被告李國平至機 車處停頓且仔細地細看了約2 秒鐘。被告李國平於11時12 分36秒時走向告訴人童麗鳳停置對面處之機車,於11時12分 41秒時被告李國平隨即將右手往該機車前之置物箱伸手過去 ,於11時12分42秒時疑似有從該置物箱拿取東西並放置長褲 口袋之動作,之後便轉身走進屋內。…於11時17分時,被告 李國平再度往監視畫面之右下方出現並往家中之方向走去, 於11時17分06秒時,被告李國平在家中門口處停留並上下擺 動手臂及身體,此時被告李國平面對門口,惟該視線卻疑似 一直往停置於斜對面之2 台機車處觀看,此觀看之行為持續 到11時17分17秒。嗣於11時17分18秒時,被告才走進家裡。 …於11時18分01秒時,被告李國平再次走出屋外並往家中樓



上張望,於11時18分07秒時,被告李國平往位於屋旁之小巷 子方向走去,惟欲走入小巷子時,被告之視線有往停置於斜 對面之2 台機車處瞄上一眼。於11時18分14秒時,被告往小 巷走出並往家中方向走去,期間被告之視線仍不時地往停置 於斜對面之2 台機車處觀看。(屋子- 小巷子,被告來回走 了2 趟,且來回行走時,被告之視線均不時地往機車處看去 、瞄去。)…11時25分38秒時,被告李國平抱著一個嬰兒從 家中走出來,此時被告先走至自家正對面之牆壁處與嬰兒玩 ,於11時25分54秒時,被告李國平抱著嬰兒轉了一圈後,隨 即往停置於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處走去,先在告訴人機車後方 停留片刻,此時,被告之視線停留在監視畫面左側2 台之機 車上,並在該處附近徘徊著,此舉動一直持續到11時26分09 秒時。…於11時31分54秒時,被告李國平再走出家門並站在 門口前擺動雙臂,狀似抽煙,於11時32分33秒、11時32分40 秒、11時32分54秒及11時33分14秒時,被告李國平之視線疑 似有於上開各時間點時往停置斜對面之2 台機車處方向瞄去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與被告就此勘驗結 果確認無訛,由此足證被告於接近告訴人機車前,因恰巧有 路人經過,暫且遲疑及觀望片刻,待路人離去後,始有進一 步之動作,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1時33分告訴人察覺 遭竊前,從頭至尾僅有被告一人走近告訴人之機車,甚且被 告走向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後,係毫不遲疑地有伸手往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取物,再將手放入口袋內等動作,而未見有被 告欲撿拾保特瓶以資源回收等相關之舉措。此等各節與被告 前開辯詞對照以觀,顯然迥異,況倘被告接近告訴人機車之 目的僅為撿拾保特瓶,無涉不法勾當,被告豈有於行為前恰 巧有路人經過時,猶豫、遲疑之必要,復於行為後,自11時 17分起至32分間,仍不斷在該處來回徘徊、觀望,目光不斷 地朝停留在路旁之機車上張望,就此節經當庭質諸被告,其 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其明知其所 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此外,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童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放置 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包是喜餅盒內裝糖果的小包包,比 一個手掌還小,發現遺失後,伊便報警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自伊於上午10點半左右停放機車開始至法院當庭勘驗之錄 影畫面均有過濾,此過程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伊之 機車置物箱;伊在找皮包之過程中,還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有 人拿伊之皮包,並想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還答稱不知道



是誰的監視器,可能壞掉了,後來經詢問才得知係電腦公司 所裝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 之承辦員警李皓慈到庭結證稱:本件由伊向電腦公司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當時看到之內容有自告訴人停放好機車起所有 之畫面,此期間有2 、3 位路人經過,但除被告外,均無人 接近告訴人之機車,或伸手靠近機車置物箱;本件被告於當 日中午報案,伊等約於中午12點至1 點間至現場查看,伊看 到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空空的,並未見到有保特瓶等詞相 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準此,堪認告訴 人於遭竊後未久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逐一過濾自告訴人於10時30分許停放機車後迄11時 33分察覺失竊期間所有錄影內容,僅見被告1 人有接近機車 及伸手取物之動作,又參以警方事後至現場查看時並未見有 何保特瓶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情,益徵被告有 前揭竊盜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害,行為誠有非是,且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語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